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0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0952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然依債權人所提借據影本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債權人復未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逾此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逾第一項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