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補字第53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怡靜 相對人 陳秀麗 即被告 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麗、吳國安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可獲得清償之財產利益,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次查,被告陳秀麗、吳國安於本件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裁定、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臺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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