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YC6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8時45分許,在台北市○○街○○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經裁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以未接獲相關罰單及相片,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寄存送達程序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路○○號5樓,有送達證書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