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列「辱罵乙○○」後應增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言語及上開手段之方式,傳達上開足以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之訊息,已屬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辱罵、使人心生畏怖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被告所為欄內,漏載第
2款之犯罪情狀)。又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言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因偶然情事,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並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及騷擾,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然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打火機1個、球棒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