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建
林宏宇許爾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爾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建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於97年12月1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於98年7月6日,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0年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同院97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判決,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其後並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宏宇前因賭博案件,於95年7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於97年4月14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99年6月24日,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俊建、林宏宇猶不知悔改,李俊建自100年11月底起,在臺北市○○路○○○巷○號
1樓,開立一路發清茶館,並雇用林宏宇在該處工作,渠等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賭,每注視簽賭種類、簽賭時間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70元、75元或80元不等,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美國加州樂透採開獎號碼或其他指定日期之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者,則視簽注種類及簽中號碼之數量可得彩金5,000元、5,700元、5萬餘元不等,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全數歸李俊建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隨時下注賭博財物;許爾庭得知上情後,遂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下注「06」、「08」共2注,計15
0元,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在上址扣得李俊建所有之簽單
24張、簽賭總表3張、對獎金額單及電話號碼單1張、賭金6200元,並在許爾庭身上扣得1,000元現金、簽單1張及李俊建所有之簽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建、林宏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爾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許爾庭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許爾庭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許爾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101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偵查卷第33頁、第52頁、第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許爾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許爾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李俊建、林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爾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李俊建、林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俊建、林宏宇自100年11月底間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李俊建、林宏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李俊建、林宏宇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俊建、林宏宇前均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認渠等不知悔悟,不思由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營利,並獲取不法利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不長、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予被告李俊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難矯正被告李俊建偏差之價值觀、法治觀念及行為,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宏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許爾庭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賭博之規模、賭資尚非龐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俊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使之物,為被告李俊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俊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共同正犯即被告李俊建、林宏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許爾庭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元,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在其身上扣得之簽單1張(見偵查卷第58頁左方),亦查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種類│數量│備註│├──┼───────────┼────┼───────────┤│1│簽單│25張│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8頁右方。│├──┼───────────┼────┼───────────┤│2│簽賭總表│3張│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3│對獎金額單及電話號碼單│1張│偵查卷第51頁。│├──┼───────────┼────┼───────────┤│4│賭金│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