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自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自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自平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許自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自平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閱許自平之執行卷宗【該署102年度執字第56號】,許自平當初係聲請分12期易科罰金,並經獲准,惟繳納11期後即無力再繳,故尚應執行剩餘之15日刑期【上開卷倒數第3頁】,合先敘明),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