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O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臉部數下,致被害人乙○○受有臉部多處外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