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高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21.9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9月18日尚欠386,2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7.53.8.227)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10月18日尚欠323,35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386,265386,26514.6%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323,354323,35415.6%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