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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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零公克)、 馬力歐 藍色毒品咖啡包壹包(淨重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0公克)、馬力歐藍色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7.03公克)送經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馬力歐藍色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上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