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麗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麗貞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麗貞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中興醫院5樓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1日21時35分許,為警執行勤務於網咖附近隨機盤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附近查訪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毒品前科且近日內還有吸毒,並表示願意隨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楊麗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警員執行勤務於網咖附近隨機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毒品前科且近日內還有吸毒,並表示願意隨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而警員於盤查時並未有發現被告有明顯犯罪跡象,應有符合自首情形,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被告教育程序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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