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酆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酆明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上訴是因為被告還有母親、弟弟要照顧,平常要打工維生,沒有錢可以 易科 罰金,請考量上情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甫於民國104年5月8日因酒駕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又於不到1年內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未知所警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因前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雖陳經濟狀況非佳而無力負擔原審量刑結果等語,惟綜合斟酌前情,本院認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其在前案酒駕後不到1年之期間內再犯本案,實無從認為其於本件犯行中有何可憫之處得以從輕量刑甚或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亦足徵其無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並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是其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應予駁回。至被告所 陳易科 罰金對家境影響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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