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林洋慶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王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
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未久即不告而別,私自至新北市親友家居住,原告報案協尋被告,經移民署苗栗市專勤隊尋獲被告,被告稱其在餐飲店打工,很快回家,嗣被告返回苗栗縣與原告同住,然於98年初再次不告而別,並將其家當、身分證件等物品全部帶走,原告前往新北市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迄今已7年,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入境,於98年1月24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月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知會原告即於98年1月24日出境,迄今7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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