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721號聲請人 楊容禾
楊紫婷 楊惟閎 蕭希文 蕭秀滿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楊閎智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容禾、蕭秀滿、楊紫婷、楊惟閎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蕭希文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閎智於民國101年06月1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聲請人楊容禾、蕭秀滿為其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楊紫婷、楊惟閎為其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101年09月06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楊容禾、蕭秀滿、楊紫婷、楊惟閎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蕭希文已為訴外人 蕭鎮杉 、蕭 劉春梅 共同收養為養子,雖嗣後於96年08月31日與養母蕭劉春梅終止收養關係,惟其與養父蕭鎮杉之收養關係仍舊存在,此有聲請人蕭希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蕭希文既經他人收養,且該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其與被繼承人楊閎智即非屬兄弟姐妹之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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