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黃敏 被告 邱亞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02月02日結婚後,至被告於66年間返回香港地區止,原告均設籍於臺北縣萬里鄉(嗣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崁腳村14鄰崁腳124之1號,後於78年間原告遷往現設籍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亦有本院101年0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新北市萬里區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及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