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
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
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份,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就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3罪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則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即上開數案件,以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之時間為最晚)。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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