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852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鈞院訊問時,原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已無從為被告甲○○辯護,而鈞院竟違反被告甲○○意願,強行指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此審理程序已有違法之虞。又被告甲○○所犯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鈞院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甲○○辯護,然該公設辯護人就被告甲○○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合於羈押要件,均未置一詞,僅泛稱「請依法審酌」等語,亦未見任何書狀辯護,核該公設辯護人舉措,與未經辯護無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一○四六號判例可參。準此,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理程序,有對於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故該次羈押裁定即屬違法羈押。為此,狀請本院撤銷該次羈押程序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未載明其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甲○○之羈押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可知其聲請事由,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至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消滅、羈押期間已滿或羈押已逾刑期等事由,而應是對於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不服而為之,合先敘明。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聲請人係以「受處分人」為限,本件「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暨聲請撤銷羈押狀」之具狀人係記載為被告甲○○之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且由謝秉錡律師蓋印,並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有該狀附卷可稽,自難認本件係被告甲○○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故本件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聲請人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