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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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燕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55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燕美犯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燕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高燕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泰淵 聯繫,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泰淵1次。
貳、高燕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10年9月26日21時51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泰淵施用1次。
二、於110年10月15日1時18分後某時,在上址,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顏啟昌 施用1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被告高燕美就犯罪事實壹及貳、一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並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認與被告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泰淵當時來我湖山街是要來維修冷氣,不是向我買毒品等語。辯護人主張:依照證人黃泰淵今日所述當天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證人講當日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事後才匯款,依照被告的匯款紀錄可知證人所匯之款項為3000元,且110年11月6日時證人表示會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該3000元匯款是否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疑問,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除了證人單方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泰淵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B2-1至B2-4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我要過去被告那邊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一份」是指1公克,10月24日當天22時30分我騎機車過去被告住處屋內,我以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提示B3-1至B3-4譯文是因為10月24日我購買安非他命並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要我匯錢給她,譯文中「1500」是我欠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被告要我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我約11月7號或8號有匯款給被告。提示B4-1至B4-4譯文是我要被告重新以簡訊將帳號傳給我,我要匯錢過去,而譯文「妳在幫我準備一」是我叫被告再幫我準備1公克的安非他命。提示B5-1至B5-4譯文是:我要買安非他命,我已匯款3000元給被告,1500元是上次10月24日買安非他命的錢,另1500元是這次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總共3000元,警方提示的被告郵局帳戶中我於11月8日轉存3000元進去就是這筆3000元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20-23頁)。
㈡證人黃泰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的譯文內容是講毒品交
易,我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去被告當時龜山居所,我在屋内跟被告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公克,錢我是後來才給他的,就是後來被告有要我存錢還是匯款給她,另外提示的B3-1至B3-4譯文是被告要我把10月24日交易的錢存到中信帳戶,但是我後來沒匯款到該帳戶,因為我把帳號的簡訊刪除,後來被告又再問我有沒有存,我要被告再給我一次帳號,被告這次給我郵局的帳號,我就轉帳3000元過去,因為我們後來於110年11月8日有要再見面交易毒品,我就先把該次的錢一起匯給被告,我所說的轉入款項就是110年11月8日以我郵局帳戶轉入3000元等語(新北檢偵220卷55-56頁)。
㈢證人黃泰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B2-1至2-4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我傳簡訊說「你那裡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你,約最晚8號給」是在說買安非他命的事,譯文中我講「一份」是1克,我在偵訊講說我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去被告龜山居所,我在屋內跟被告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公克,錢我是後來才給被告,就是後來她有要我存錢還是匯款給是正確,我後來是匯款給被告2500或3000元。譯文中我說「我明天轉三給你,你再幫我準備一」是我轉3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準備1克安非他命,這次簡訊內容就是要支付10月24日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及我要再跟被告買1次等語(本院訴501卷169-170、172-173頁)。
㈣綜觀證人黃泰淵上開證述內容,均經檢警提示譯文後始為上
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等情節始終一致,具體而微,而毒品交易多隱密為之以躲避查緝,僅有交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證人黃泰淵親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況證人黃泰淵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黃泰淵是朋友,沒有嫌隙或金錢借貸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8頁),可見證人黃泰淵與被告並無仇怨,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證人黃泰淵上開一致證述其於110年10月24日,在被告龜山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㈤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泰淵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至B5-4(
新北檢偵2704卷49-51頁),黃泰淵於110年10月24日13時57分簡訊稱「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約最晚8號給」,被告稱「你來」,黃泰淵稱「好,我等一下到」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以毒品暗語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且雙方更有以毒品暗語談及「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約最晚8號給」等語,顯在詢問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能否延遲支付購毒款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6日3時9分簡訊稱「1500」、「方便的話,幫我存到000-000-000-000中信」,而黃泰淵於110年11月7日22時57分簡訊稱「我明天轉三給妳,妳在幫我備一」、於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稱「你帳號給我,我轉給妳」,被告於同日11時57分稱「000-00000000000000」,黃泰淵於同日12時21分回稱「我轉好了你看一下」等語,可見證人黃泰淵與被告係在磋商如何支付購毒價金1500元,加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110年10月8日12時19分由黃泰淵轉入3000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52頁),均與證人黃泰淵上開證述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支付購毒價金經過等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證人黃泰淵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黃泰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泰淵證述內容不實等語,並無理由,則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15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泰淵之事實,已可認定。
㈥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與黃泰淵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黃泰淵當時來我湖山街是要來維修冷氣,不是
向我買毒品等語。然證人黃泰淵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10月24日我到被告家從頭到尾只有安非他命的事,沒有其他事等語(本院訴501卷172頁),業經證人黃泰淵所否認,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無談及與冷氣維修相關內容,反以隱諱話語談及毒品交易相關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9-51頁),倘被告有委請黃泰淵維修冷氣之需求,大可於電話中大方談及此事,無須以扭捏、隱晦字語代稱,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雖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僅
有證人黃泰淵單一指證等語。然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泰淵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至B5-4,黃泰淵於110年10月24日13時57分簡訊稱「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約最晚8號給」,被告稱「你來」,黃泰淵稱「好,我等一下到」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譯文內容是黃泰淵在問我安非他命價錢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8頁反面,新北檢偵220卷49-50頁),可見上開譯文之內容係黃泰淵詢問被告關於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能否延遲支付購毒價金,要非僅屬閒聊、相約見面之對話,已足資補強證人黃泰淵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而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辯護人誤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上開主張,無法憑取。
㈨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貳、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檢偵2704卷7-8頁,新北檢偵220卷48-50頁,本院訴501卷177頁),核與證人黃泰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新北檢偵2704卷19-20頁,新北檢偵220卷55-56頁,本院訴501卷168-1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5、4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貳、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501卷177頁),核與證人顏啟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新北檢偵220卷28-29頁,本院訴501卷162-16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5、51頁反面),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均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貳、一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犯犯罪事實貳、二之轉讓禁藥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新北檢偵2704卷11頁反面,新北檢偵220卷49頁反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雖被告供稱其係向 張德政陳清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針對張德政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亦涉嫌毒品販賣等不法行為,遂針對被告持用門號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進而共同查獲被告及張德政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張德政,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37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501卷39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洪股 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開上游,據覆以:相關卷證資料均已移送本院審理,請依卷證資料依法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桃檢維洪111偵6156字第11190569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501卷3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五、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否認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販毒所得,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前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品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量處主文欄(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主刑。
伍、沒收: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用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704卷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9-50、58-6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110年12月4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克售予顏啟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啟昌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顏啟昌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證人顏啟昌之單一證述,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可以補強,不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
伍、經查:雖證人顏啟昌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上禮拜六在被告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樓下以現金2000多元向被告買1小包夾鏈袋1克安非他命,當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新北檢偵220卷28頁,本院訴501卷165頁),且檢察事務官亦有勘驗證人顏啟昌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錄影音檔案,結果確與該警詢筆錄文字記載內容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桃檢偵6155卷27頁),此固得證明證人顏啟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形式上並無瑕疵。然證人顏啟昌係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述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則其證述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證人顏啟昌上開證述內容,而檢察官並未提出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且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於警詢及偵查時詢、訊問被告此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新北檢2704卷4-15頁,新北檢220卷49-50頁),加以本案被告為警方搜索查獲時也未扣得與證人顏啟昌證述該次毒品交易相關之跡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無從佐證證人顏啟昌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綜上,本案檢察官僅提出憑信性欠佳之證人顏啟昌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顏啟昌證述之真實性,於被告堅決否認此節情形下,本院仍無從遽認被告有追加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壹高燕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Z○○○○○○○○○號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貳、一高燕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貳、二高燕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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