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1年8月、1年9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19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17公克),警方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0/3/8,報告編號:UL/2010/20536)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
017公克,亦有該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3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審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0.017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