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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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依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假扣押裁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