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維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維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104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函通知及告誡,並未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表明無履行之意願,迄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均未履行(履行時數0小時),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然並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顯然對還行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4年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8日至108年1
月7日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20小時,然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履行,仍未至指定之機構即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任何時數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4年5月8日 桃檢兆護宗 字第38859號函、107年10月23日桃檢 坤宗 104執護勞83字第102540號函、107年12月7日桃檢坤宗104執護勞83字第107200號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107年9月
4日築而順字第1070904001號函檢附之執行手冊、工作日誌等件附卷足憑;另徵諸卷附桃園地檢署之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受刑人表示其於另案官司結束前,不可能會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足徵受刑人雖明知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並無履行之意願;再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除於
105年8月12日至106年7月20日止,因另案遭羈押外,其餘時間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堪認受刑人於上開遭羈押之期間以外,並無明顯不能或難以履行之情事,則其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並未積極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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