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Q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QUA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ANVANQUAN係越南籍人士,其為達成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以美金4,800元之代價,自越南仲介業者處取得該仲介業者冒用臺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優公司)名義而偽造「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LETTER)、三優公司(VIETNAMSANYU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DOANVANQUAN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等私文書,DOANVANQUAN遂於101年12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為「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行使,俾申請其入境來臺之簽證,嗣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並准予核發入境簽證後,再將內頁附有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簽證之DOANVANQUAN護照轉交予DOANVANQUAN,DOANVANQUAN即於101年12月29日搭乘CI792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填載入國登記表,亦向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承辦人員出示其護照簽證供承辦人員查驗,因而非法成功入境臺灣。嗣因移民署清查逾期停留外僑,發現越南國國籍人士以三優公司名義入境之人數異常,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ANVANQUA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三優公司之越南廠廠長 柯錫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62頁)、 李沛臻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卷四第3至6頁、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61、63頁)、三優公司董事 河崎國彥 於警詢之供述(見桃檢偵卷卷七第3至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桃檢偵卷卷一第98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詢資料(見桃檢偵卷卷一第99頁正反面)、入國登記表(見桃檢偵卷卷一第
100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見桃檢偵卷卷十第184至
185頁)、偽造之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LETTER,見桃檢偵卷卷十第186頁)、偽造之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見桃檢偵卷卷十第190頁)、偽造之三優公司買賣合約書(見桃檢偵卷卷十第195至196頁)、偽造之被告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與薪資單(見桃檢偵卷卷十第197至203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桃檢偵卷卷十第204至206頁)、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78020333號函與檢送之被告之廢止(停止)收容處分書(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2號卷第3至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偽造之不實資料,申請我國入國許可簽證,而取得我國入國許可證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虛偽之勞動契約、薪資、在職證明、邀請函等資料取得簽證而入境我國,此入境程序即不具實質合法性,評價上應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被告與上開越南仲介業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DOANVANQUAN為來臺工作,竟以不法方式取得入國許可證件,非法入境臺灣,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莫大之危害,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