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賭場內,以吸食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B3之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玉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31日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③④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