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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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雖係公共危險罪而與本罪無關,然被告曾於102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與另犯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11月19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該傷害罪執畢距本罪亦未超過5年,仍屬傷害罪之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張維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2樓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張維傑與 陳永晉 為同事,於106年6月6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林錦標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張維傑與陳永晉因故發生爭執,張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晉之頭部,致陳永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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