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
詹耀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第20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耀凱在玖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偉翔於民國106年8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向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上3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內側車道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後方 黎秀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切入左方車道閃避,適逢詹耀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告訴人黎秀蓉後方駛至,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黎秀蓉所駕駛之車輛,致黎秀蓉當場受到腦震盪、頸部拉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耀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偉翔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