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108年度訴字第562號108年度訴字第888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120號109年度訴字第142號109年度訴字第147號109年度訴字第237號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選任辯護人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被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法扶律師被告 翁子棋
黃孟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294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第15567號、第15772號、第16220號、第17381號、第19384號、第19385號、第19386號、第19387號、第19389號、第19391號、第19797號、第20286號、第21451號、第23721號、第23851號、第26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772號、第19389號、第21451號、第23721號、第23851號、109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3792號、第37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381號、第19385號、第197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9年6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翁子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孟亮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與黃孟亮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108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張秋圳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誠以待人」之成年人(下稱「誠以待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毅、翁子棋及張秋圳(該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17號、第13521號、第13804號、第14355號、第14389號、第17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宗瑋與黃孟亮則擔任向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另至少1名之成員,以電話、網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而再由包含吳俊毅、翁子棋在內之車手,依「誠以待人」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放至指定地點而由同經「誠以待人」所指示包含陳宗瑋在內之收水至該地點領取,再依指示交付予包含黃孟亮在內之收水,而以此方式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其等各別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及具體參與情形,詳如下述: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與張秋圳、「誠以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向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至五「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至五「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吳俊毅、翁子棋或張秋圳持「誠以待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於如附表一至五「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誠以待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而交由同依「誠以待人」指示到該處拿取款項之如附表一至五「第一次收水」欄所示之陳宗瑋收取後,再放置在指定處所而交由同依「誠以待人」指示到該處拿取款項之如附表一至五「第二次收水」欄之黃孟亮,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廖滿足曾子銘吳振曄葉訓銘許家淇彭聖翔陳柔彤劉凱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褚雅倫、黃文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2942號)後,案件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562號),檢察官再認其等及被告黃孟亮涉犯之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第15567號、第15772號、第16220號、第17381號、第19384號、第19385號、第19386號、第19387號、第19389號、第19391號、第19797號、第20286號、第21451號、第23721號、第23851號、第26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與本院受理之10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562號案件,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8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120號、第142號審理而與前案合併審判,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該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第237號、第687號審理而與前案合併審判,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下稱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76頁),並各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包含被告吳俊毅、翁子棋在內之車手,再依序交由被告陳宗瑋、黃孟亮在內之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與黃孟亮分別於109年5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4人所為本案提領、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吳俊毅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陳宗瑋、翁子棋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6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67號等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之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孟亮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黃孟亮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44號、第19916號、第21645號、第22898號號起訴其於108年3、4月間起加入由綽號「誠以待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自108年4月24日起收取由車手 梅秀蘭 提領之詐得款項,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黃孟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0頁至第476頁)故本案自非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自無依檢察官所指,就被告黃孟亮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各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意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4人明知其等負責持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再交付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環節,惟其等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意的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入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團再遣「車手」負責自不相識之成員處取得本案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收水」等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被告4人以此違背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已知悉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原因為提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當知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4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核犯罪名之說明:⒈被告吳俊毅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其參與該詐
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9、11、13、14、16、21、22、32、33及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12、15、17、23至31、34及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宗瑋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即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5至9、11、13、14、16、21、22、32、33、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5、18至24、27至29、31至35、附表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12、15、17、23至31、34、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17、25、26、3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翁子棋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即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5、18至24、27至29、31至3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2、17、25、26、3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孟亮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4、5至9、11、13
、14、16、21、22、32、33、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27至29、31至3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12、15、17、23至31、34、附表四編號12、17、2
5、26、3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吳俊毅、陳宗瑋、黃孟亮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吳俊毅、陳宗瑋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吳俊毅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就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陳宗瑋就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與「誠以待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電話、網路詐騙被害人,被告吳俊毅、翁子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宗瑋、黃孟亮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4人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其等之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俊毅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工廠業務,月薪約2萬餘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宗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失業,原為洗碗工,月薪約2萬餘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子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及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之追加起訴書雖聲請對被告翁子棋、陳宗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4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4人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收水,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非長,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非高,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足認被告4人已心生悔悟,且於本案犯行後亦有穩定之工作,堪認其等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且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非低,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經審酌被告四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之犯行,且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其等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俊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934頁)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並酌以如附件一至三之「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情形,且其亦同意以附表九所示給付條件賠償告訴人,可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除經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到庭和解意願者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向被告吳俊毅求償,或已與被告吳俊毅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或經被告吳俊毅 陳明 願給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緩刑條件等情,足見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並參酌如附件一至三之「量刑意見」欄中,被害人、告訴人多表示願原諒被告吳俊毅、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吳俊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再衡以被告吳俊毅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吳俊毅確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容,並使被告吳俊毅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俊毅應依如附表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被告吳俊毅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俊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能使被告吳俊毅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吳俊毅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復酌以如附件一、二、四、五所示和解情形及量刑意見,難認其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1.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所有,且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2頁、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七之一之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吳俊毅、翁子棋供作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工具,惟非被告4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七之一之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翁子棋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但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現金24萬元、3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吳俊毅、翁子棋為本案詐欺犯行所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吳俊毅、翁子棋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則上開款項分別在被告吳俊毅、翁子棋管領中,自屬其等所有得處分之財物,即屬被告吳俊毅、翁子棋持有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之3萬1,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如附表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4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吳俊毅自承:其報酬為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一第37頁),被告陳宗瑋自承:其按次交付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6頁),被告翁子棋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2%(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12頁),被告黃孟亮自承:其可獲按次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12頁);爰依被告4人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估算:
⒈被告吳俊毅就如附表一至三所提領詐得金額之2%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除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薛金土 因業已受償而不向其為請求外,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均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和解條件為和解或以如附表九所示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7之薛金土部分之犯罪所得1,600元(計算式:8萬x2%=1,6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宗瑋於108年5月13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14
日之犯罪所得1,000元、同年月17日之犯罪所得4,000元(已與附表一編號9、10、14之告訴人和解)、同年月20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和解)、同年月21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同年月22日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同年月23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24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6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與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和解)、同年月7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與附表四編號9、14之告訴人和解)、同年月8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9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與附表四編號21、24、25之告訴人和解)、同年月14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15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23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與附表4編號32、34之被害人和解)、同年4月29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則就前揭已和解部分,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陳宗瑋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計算式:108年5月13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同年月14日之1,000元+同年月21日之5,000元+同年月22日之2,000元+同年月23日之1,000元+同年月24日之1,000元+同年月8日之1,000元+同年月14日之1,000元+同年月15日之1,000元+同年4月29日之1,000元=1萬5,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孟亮於108年5月13日、14日、17日、20日、21日、22
日、23日、24日,共獲8,000元(計算式:1,000元×8=8,000元)之犯罪所得,另於108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共獲7,000元(計算式:1,000元×7=7,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孟亮就108年5月20日之部分已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就180年5月6日、7日、9日、16日之部分,亦與附表四編號9、1
4、21、24、25、32、34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故認若就被告黃孟亮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共1萬元(計算式:8,000+7,000-5,000=10,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翁子棋就附表四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777元(計算式:28
8,850元×2%=5,777元),惟其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和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74元《計算式:【2,600元(附表六之4編號2)+18,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9)+18,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14)+2,520元(附表六之4編號21)+18,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24)+50,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25)+18,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27)+8,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29)+16,000元(附表六之4編號32)+2,580元(附表六之4編號35)】×2%=3,074元》,故認若就被告翁子棋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犯罪所得2,703元(計算式:5,777元-3,074元=2,703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均經被告4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之規定,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其適用。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並依「誠以待人」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且將之轉交上游,足見被告4人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其等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僅占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之少數,其餘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非被告4人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被告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均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4人移轉、掩飾之上繳詐得款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林逸群、孟令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謝承勳、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德松、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俊毅、陳宗瑋、黃孟亮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新臺幣,下同)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⑴提領車手⑵第一次收水⑶第二次收水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告訴人 許文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許文惠佯稱:其為 伊某 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文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50,000元、50,000元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潔儀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③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源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惠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21號卷「下稱108偵23721號卷」第269頁、第271頁)⑵告訴人許文惠之存摺影本(見108偵23721號卷第285頁)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64號、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523號函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108偵1938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偵23721號卷第259頁至第256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2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下稱108偵1577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下稱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7號卷「下稱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646號卷「下稱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告訴人 黃仁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龜山生活通」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黃仁勳見上開訊息後,而向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MIMI」(109訴4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ny6ny」,應予更正)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 伊云云 ,致黃仁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16,500元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勳之證述(見108偵23721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64號、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523號函號暨所附鄭潔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偵23721號卷第259頁至第256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257頁)⑷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⑸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告訴人 游秀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游秀葉佯稱:其為伊同學「 蕭彩雪 」,因投資周轉而急需借款云云,致游秀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平鎮北勢郵局100,000元⑴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志輝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②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③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④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⑤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葉之指訴(見108偵23721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游秀葉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⑶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輝)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23721號卷第153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被害人 王維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畢業大清倉」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王維達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ia6ai」、暱稱「Amelia」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王維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新豐街郵局9,000元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維達之證述(見108偵23721號卷第319頁至第323頁)⑵被害人王維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337頁至第341頁)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64號、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523號函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偵23721號卷第259頁至第256頁)⑷本院109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二卷「下稱109訴4號卷二」第491頁、第497頁、第503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告訴人 莊昭緣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畢業大清倉」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莊昭緣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ia6ai」,暱稱「amelia」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莊昭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海洋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18,000元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昭緣之指訴(見108偵19385號卷第23頁、第25頁)⑵告訴人莊昭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5號卷第29頁)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64號、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523號函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偵23721號卷第259頁至第256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5號卷第55頁、第57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告訴人 江芳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文山幫」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江芳龍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ny6ny「、暱稱「mim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江芳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17,000元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芳龍之指訴(見108偵23721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⑵告訴人江芳龍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363頁至第367頁)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64號、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523號函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潔儀)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108偵23721號卷第259頁至第256頁)⑷本院109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9訴4號卷二第491頁、第497頁、第503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告訴人 李冠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我是板橋人」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經李冠勳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aur85」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冷氣1台予伊云云,致李冠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8,000元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杜家勤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按: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109訴68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4為同一提領時間之2筆)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9號卷「下稱108偵1938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⑵告訴人李冠勳之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373頁至第381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一卷「下稱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卷第二卷「下稱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577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告訴人 傅宸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某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傅宸緯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傅宸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入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帳匯入至右列所示帳戶。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18,000元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場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車手提領高於告訴人匯入金額)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宸緯之證述(見108偵1938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⑵告訴人傅宸緯之手機畫面截圖(108偵15772號卷第366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告訴人 林楹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淡江透可版」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林楹凱見上開訊息,而與LINE帳號「aur85」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林楹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網路轉帳匯款16,000元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16,000元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0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0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敦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2,000元。(按: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即109訴68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為同一提領時間之2筆)⑴吳俊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下稱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楹凱之證述(見108偵1294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8頁、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580頁至第581頁)⑷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⑸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沒有告訴人匯款資料,但有告訴人有陳述自己帳號,比對匯入銀行交易明細,可得出告訴人確實有匯款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告訴人 徐綺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約10許,以電話向徐綺瑩佯稱:其為業務張小姐,急需借款云云,致徐綺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店內20,000元⑴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館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綺瑩之證述(見108偵23721號卷第189頁、第191頁)⑵告訴人徐綺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存摺影本(108偵23721號卷第201頁、第203頁)⑶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9389號卷第73頁、第75頁、108偵23721號卷第185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102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告訴人 謝易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要賣東西的都來這裡PO」社團中,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謝易芳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其聯繫,其並以LINE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謝易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路0號之岡山空軍醫院內(⑴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匯款時間】欄,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⑵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詐騙手法】欄轉帳時間誤載為【11時14分許】,業經檢察更正。)18,000元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芳之指訴(見108偵12942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⑵告訴人謝易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2942號卷第101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告訴人 陳施雪娥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電話向陳施雪娥佯稱:其為伊表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施雪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存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生郵局30,000元⑴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施雪娥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108偵21451號卷」第57頁、第59頁)⑵告訴人陳施雪娥之匯款單據(見108偵21451號卷第67頁)⑶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9389號卷第73頁、第75頁、108偵23721號卷第185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1451號卷第51頁、第53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告訴人 李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之「媽咪愛團購」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販賣卵磷粉之不實訊息,經李慧玲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s105688」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卵磷粉云云,致李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1,300元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玲之指訴(見108偵2372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⑵告訴人李慧玲之往來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239頁至第253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102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五四勁戰專屬買賣版」社團內,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鄭喻鴻見上開訊息而與LINE暱稱「安揪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 向伊 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鄭喻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誤載為「108年5月17日13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18,000元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喻鴻之證述(見108偵129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⑵告訴人鄭喻鴻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2942號卷第10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5告訴人 劉駿莨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向劉駿莨佯稱:其為友人「 謝青樹 」,因未帶存摺又急需匯款予他人,故需借款云云,致劉駿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180,000元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祥瑋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③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④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⑤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⑦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⑧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莨之證述(見108偵19389號卷第33頁、第35頁)⑵告訴人劉駿莨之匯款回單(見108偵21451號卷第109頁)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祥瑋)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89號卷第77頁、第79頁)⑷本院109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為④至⑦;109訴4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09頁為編號⑧)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告訴人 陳易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Jordon、討論買賣收藏專區」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易成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以LINE向伊佯稱: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 林易成 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匯入金額款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原誤載為108年5月17日14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18,000元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旭映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⑶被告吳俊毅提領後回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該成員於同日某時,分別指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地址予被告吳俊毅、陳宗瑋,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將前開提領,放置於上開地址第一層收水被告陳宗瑋再依指示至該址取款,嗣後被告陳宗瑋又依指示將前開取款金額面交予第二層收水黃孟亮。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成之證述(見108偵1294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⑵被告吳俊毅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林易成以手機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見108偵1294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⑶「YuanChihHuang」臉書個人頁面、告訴人陳易成與「安啾拉ViVi」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畫面截圖(見108偵2145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⑷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8年5月23日湖存字第1085001596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旭映)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偵15772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7告訴人薛金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電話向薛金土佯稱:其為伊姪子,有急事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薛金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80,000元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珮璇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款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②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⑴證人即告訴人薛金土於之指訴(見108偵21451號卷第159頁、第161頁)⑵告訴人薛金土之存取款憑條(見108偵21451號卷第173頁)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珮璇)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21451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1451號卷第149頁至第155)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8告訴人曾子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苗栗市○○里○○○號NationalUnitedUniversity」社團內,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曾子銘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曾子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編號2之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欄,原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業經檢察官為更正,在址設苗栗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8,000元⑴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詩婷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7,000元、3,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之提領時地欄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提領欄誤載為共提領9次共10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237號案件「下稱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銘之指訴(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⑷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⑸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9告訴人吳振曄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輔仁大學二手交流網」社團內,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吳振曄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k9y6k」之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吳振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貴子郵局9,000元⑴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圓山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之提領時地欄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提領欄誤載為共提領9次共10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曄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29頁、第30頁)⑵告訴人 吳振瞱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79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下稱108偵19797號卷」第27頁、第2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0告訴人葉訓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某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葉訓銘見上開訊息而與LINE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以LINE向伊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葉訓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欄,誤為贅載11時25分許,惟該筆15,000元非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應予更正刪除)3,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欄,誤載為18,000元,應予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訓銘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31頁、第32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797號卷第27頁、第29頁)⑷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⑸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告訴人許家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龍潭人社團-鄉親交流廣場」社團內,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許家淇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許家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18,000元⑴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提領時地欄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提領欄誤載為共提領9次共10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淇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⑵告訴人許家淇之匯款單據、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見108偵19797號卷第91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797號卷第31頁、第33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2告訴人彭聖翔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某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彭聖翔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deby696」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彭聖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18,000元⑴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3,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之提領時地欄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提領欄誤載為共提領9次共10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翔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彭聖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96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3告訴人陳雲良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109訴147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為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以電話向陳雲良佯稱:其為伊友人「 劉美玲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陳雲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180,000元⑴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璧丞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17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後山埤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②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③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同日上午9時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0元、20,000元。(109訴147案件起訴書之犯罪行為欄中漏載②、③,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下稱109訴147號案件」起訴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良之指訴(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下稱士檢108偵984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士院108審金訴16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⑵告訴人陳雲良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08偵9845號卷第19頁、第20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璧丞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士檢108偵984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1號卷「108偵2385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士檢108偵984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108偵19389號卷第106頁、108偵23851號卷第17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4告訴人廖滿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向廖滿足佯稱:其為伊姪子「 廖士霆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廖滿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欄誤載為15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崑郵局150,000元⑴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戴祥宇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②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7號1樓統一超商三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欄誤載為共提領5次,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滿足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24頁、第25頁)⑵告訴人廖滿足之匯款單據(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60頁)⑶告訴人廖滿足以行動電話與「心想事成」對話內容等手機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1號卷「下稱108偵17381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694號函及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84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祥宇)開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08偵17381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⑸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PS.上述偵卷內照片所示時間無誤,但說明文字所示日期誤載為「5月14日」)⑹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⑺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⑻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告訴人 郝玉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郝玉英佯稱:其為伊友人「 玉妹 」,欲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文化郵局50,000元⑴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祥宇)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⑴證人即告訴人郝玉英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22頁、第23頁)⑵告訴人郝玉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5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694號函及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84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祥宇)開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08偵17381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17381號卷第第21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告訴人 張美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張美蘭佯稱:其為伊姪子「 張佑綸 」,因需現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⑴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⑵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詐騙手法欄誤載為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⑴100,000元⑵100,000元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璧丞)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森北路573臺北圓山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②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③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④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⑤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信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金額20,000元、20,000元。⑥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之指訴(見108偵17381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⑵告訴人張美蘭之金融卡、存摺、匯款單據及其以行動電話與「張佑綸」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17381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80722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738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7381號卷第第2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7告訴人 許乃祥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許乃祥佯稱:其為伊小舅子「 王金城 」,欲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50,000元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璧丞)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乃祥之指訴(見108偵17381號卷第117頁、第118頁)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80722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738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3851號卷第21頁)⑷本院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9訴4號卷二第511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8告訴人 陳涓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陳涓涓佯稱:其為伊姪子「 陳盈宗 」,因經營精品店急需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陳涓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光華郵局150,000元⑴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子揚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②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③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領款地點欄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信門市,業經檢察官更正)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涓涓之指訴(見108偵17381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⑵告訴人陳涓涓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17381號卷第157頁、第161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84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子揚)之開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8偵17381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⑷本院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偵17381號卷第25頁、109訴4號卷二第511頁、第513頁)(108偵23851號卷第1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9告訴人 劉興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電話向劉興隆佯稱:其為伊外甥「 林縱昌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興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50,000元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士源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元、20,000元、20,000元。②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領款時間⑷所對應之領款地點欄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門市,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隆之指訴(見108偵23851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⑵告訴人劉興隆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108偵23851號卷第151頁、第155頁)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士源)之個人基本資訊、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見108偵23851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2385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0被害人 王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王美玉之姊佯稱:其為伊友人「 潘秀霞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美玉之姊陷於錯誤而轉告王美玉,並要求伊匯款,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合作社100,000元⑴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璧丞)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之指訴(見108偵1938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⑵被害人王美玉之匯出匯款條(見108偵19389號卷第64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璧丞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士檢108偵984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08偵2385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107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被害人 黃寶絨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以電話向黃寶絨佯稱:其為伊友人「 葉淑芬 」,因朋友出事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致黃寶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 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30,000元⑴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子揚)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絨之指訴(見108偵1938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84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子揚)之開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8偵17381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108頁)⑷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⑸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2告訴人 莊智淵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臉書網站之「LEXUS」社團中,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莊智淵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7y9y7y」、暱稱為「SaSa」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莊智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8,000元⑴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盧烱文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淵之指訴(見108偵15772號卷第385頁、第387頁)⑵告訴人莊智淵之APP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見108偵15772號卷第391頁至第395頁)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63879號函、108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58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烱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5772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108偵19385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81頁)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08紅6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7號、第88號贓證物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下稱108偵12942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24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一卷「下稱109訴4號卷一」第75頁、第79頁)⑹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⑺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⑻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3告訴人 劉香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媽咪平價小舖」,對公眾刊登販售胃腸藥之不實訊息,經劉香蘭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S105688」、暱稱「 珮怡 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胃腸藥予伊云云,致劉香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2,550元⑴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烱文)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馬偕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之指訴(見108偵19385號卷第45頁、第47頁)⑵告訴人劉香蘭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見108偵15772號卷第411頁至第417頁)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63879號函、108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58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烱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5772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108偵19385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5號卷第63頁)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08紅6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7號、第88號贓證物清單(見108偵12942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245頁,109訴4號卷一第75頁、第79頁)⑹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⑺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⑻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4告訴人 陳月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月雲佯稱:其為向伊承攬工程之「舵仔賢」,因急需用錢而先請領工程款云云,致陳月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⑴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⑵108年5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⑴100,000元⑵200,000元⑴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淑貞 )⑵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淑貞)(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⑶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持上開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持上開⑵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下稱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⑵陳宗瑋(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⑶黃孟亮(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下稱109偵155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⑵告訴人陳月雲之匯款回條2紙、存摺影本1紙(見109偵155號卷第117頁、第119頁)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淑貞)、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淑貞)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15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55號卷第19頁、第21頁、108偵19389號卷第109頁)⑸陳宗瑋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俊毅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新臺幣,下同)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⑴提領車手⑵收水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告訴人 周永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向周永裕佯稱:其為伊友人「 簡煥忠 」,欲借款清償積欠貨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120,000元⑴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啟銘 )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遭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警員隨即帶同被告吳俊毅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以扣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⑶被告吳俊毅提領後回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並傳送照片、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旁之塑膠袋內)予被告吳俊毅、陳宗瑋,被告吳俊毅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配合警方而依該成員指示將一袋現金(內為警所提供之2000元及夾附白紙),放置於上開地址,被告陳宗瑋再依該成員指示至該址取款,嗣後被告陳宗瑋又依指示將前開所取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下稱109訴142號案件」)⑵陳宗瑋(109訴142號案件)⑴證人告訴人周永裕之證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⑵告訴人周永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⑶戶名張啟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之現場畫面及其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見108偵12942號卷第72頁、第73頁)⑸陳宗瑋提領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⑹千元新臺幣2張影本(編號KW366564CS、CQ002857ZH)(見108偵12942號卷第147頁)⑺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⑻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08紅6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7號、第88號贓證物清單(見108偵12942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245頁,109訴4號卷一第75頁、第79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告訴人 林張彩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林張彩霞佯稱:伊先前給付款項(按:此部分為林張彩霞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現金97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仍有不足,尚需匯款云云,致林張彩霞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共計203,000元)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⑴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⑵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⑴50,000元⑵110,000元、43,000元⑴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傅國維 )⑵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啟銘)⑶傅國維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上開⑴所示帳戶將148,000元臨櫃領出並匯款至上開所示⑵帳戶內。⑶被告吳俊毅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遭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所示⑵帳戶提款卡,警員隨即帶同被告吳俊毅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以扣得之上開所示⑵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5分許使用上開所示⑵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⑷被告吳俊毅提領後回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並傳送照片、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旁之塑膠袋內)予被告吳俊毅、陳宗瑋,被告吳俊毅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配合警方而依該成員指示將一袋現金(內為警所提供之2000元及夾附白紙),放置於上開地址,被告陳宗瑋再依該成員指示至該址取款,嗣後被告陳宗瑋又依指示將前開所取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⑴吳俊毅(109訴142號案件)⑵陳宗瑋(109訴142號案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張彩霞之證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⑵證人傅國維之證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⑶告訴人林張彩霞之雲林縣斗六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27頁頁至第132頁)⑷戶名傅國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36頁)⑸戶名張啟銘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8訴562號卷一第137頁頁至第143頁)⑹被告吳俊毅提領之現場畫面及其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見108偵12942號卷第72頁、第73頁)⑺陳宗瑋提領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行動電話與「誠以待人」對話擷取畫面、陳宗瑋指認吳俊毅之照片(見108偵12942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⑻千元新臺幣2張影本(編號KW366564CS、CQ002857ZH)(見108偵12942號卷第147頁)⑼被告陳宗瑋之手寫資料資料(見108偵12942號卷第155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被告吳俊毅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新臺幣,下同)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涉案取簿及提領車手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告訴人陳柔彤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經陳柔彤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珮怡」之某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遊樂園門票予伊云云,致陳柔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匯款5,970元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5,940元(不含匯費30元,109訴23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記載5,970元,應予更正)⑴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3,000元。(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提領時地欄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提領金額欄誤載為共提領9次共10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23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彤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⑵告訴人陳柔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01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⑷被告吳俊毅提領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被害人 曲彥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爆廢公社」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曲彥宇見上開訊息而與其聯繫,該成員遂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曲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內16,000元⑴吳俊毅(109訴23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證人即被害人曲彥宇之指述(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43頁、第44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PS.照片所示時間無誤,但說明文字所示日期誤載為「5月14日」)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曲彥宇)、本院109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05頁、109訴4號卷二第517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劉凱禎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劉凱禎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deby696」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劉凱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18,000元⑴吳俊毅(109訴237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凱禎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5日頭份字第1080000528號、108年7月17日頭份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詩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8偵1938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士檢108偵114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褚雅倫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褚雅倫見上開訊息後,而以LINE與其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褚雅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05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18,000元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109訴4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提領時間之2筆)⑴吳俊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案件「下稱109訴68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4)(配合109訴4編號7)⑴證人即告訴人褚雅倫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卷第二卷「下稱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9號卷第99頁、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577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黃文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黃文子見上開訊息後,而以LINE與其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黃文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0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16,000元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家勤)⑵被告吳俊毅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0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0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敦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2,000元。(與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5即109訴4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同一提領時間之2筆)(109訴68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提領時間欄、提領欄、提領地點欄誤載為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提領18,000元、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業經檢察官更正)⑴吳俊毅(109訴68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配合109訴4編號9、108訴562)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子之指訴(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9538號函、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679號函暨所附戶名杜家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偵15772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⑶被告吳俊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98頁、新北檢108偵32244號卷二第580頁至第581頁)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被告翁子棋、陳宗瑋、黃孟亮所犯之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新臺幣,下同)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⑴提領車手⑵第一次收水⑵第二次收水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告訴人 林宜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瀨mm62594團批達媽館」(後改名媽咪團團館」)之個人賣場,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林宜汶見上開訊息而與Line帳號「mm62594」、暱稱「燕兒」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支予伊云云,致林宜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6日日上午11時27分許14,400元⑴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品凱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汶之指訴(見108偵237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⑵告訴人林宜汶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23721號卷第129頁至第145頁)⑶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之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6號卷「下稱108偵2028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21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告訴人 賴郁程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商店街,對公眾刊登販售武田合利他命之不實訊息,經賴郁程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ckkc1010」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 武田合利他命予 伊云云,致賴郁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2,600元⑴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領款時間欄誤載為108年5月6日下午14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程之指訴(見108偵202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⑵告訴人賴郁程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⑶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之交易清單(見108偵2028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21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告訴人 黃騵駒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TMU二手販賣」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黃騵駒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9tt2nn」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予伊云云,致黃騵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38,000元⑴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騵駒之指訴(見108偵2028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⑵告訴人黃騵駒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⑶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之交易清單(見108偵2028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22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告訴人 張幗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張幗玲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en99en」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定金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張幗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⑴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師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幗玲之指訴(見108偵202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⑵告訴人張幗玲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⑶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之交易清單(見108偵2028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21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告訴人 廖珮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廖珮珺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漲號「en99en」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廖珮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3,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珺之指訴(見108偵202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⑵告訴人廖珮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20286號卷第49頁)⑶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凱)之交易清單(見108偵2028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0286號卷第21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告訴人 林威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TMU二手販賣粉絲團」社團中對公眾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林威呈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9tt2nn」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予伊云云,致林威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豫溪門市20,000元⑴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仁澤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領款地點欄第2格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呈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1號卷「下稱108偵1939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⑵告訴人林威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25頁至第145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383頁、第385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被害人 杜旻凌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臺灣蜂膠及 葉黃素 之不實訊息,致杜旻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3,600元⑴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市金門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元、17,000元。(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領款地點欄第2格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②分別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6,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⑴證人即被害人杜旻凌之指述(見108偵19391號卷第39頁、第41頁)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⑶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87頁)⑷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告訴人 賴怡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某時,在PCHOME網站之「瀨mm62594團批達媽館」個人賣場中,對公眾刊登奶粉之不實訊息貼文,賴怡芳見上開訊息而與LINE與帳號「mm62594」、暱稱「燕兒」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予伊云云,致賴怡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6,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芳之指訴(見108偵1939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⑶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87頁)⑷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告訴人 孫浩 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19分前某時許許,在臉書網站之「TMU二手販賣粉絲團」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孫浩議 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其聯繫,其並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孫浩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吳興郵局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浩議之指訴(見108偵19391號卷第57頁、第59頁)⑵告訴人孫浩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87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告訴人 陳靖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媽咪寶貝雜貨鋪」個人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經陳靖雯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w693151」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遊樂園門票予伊云云,致陳靖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3,710元⑴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雯之指訴(見108偵19391號卷第61頁、第63頁)⑵告訴人陳靖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213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1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告訴人 徐凱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勤益相挺二手物買賣交易站」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徐凱瑞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en99en」、暱稱「TeresaZeng」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徐凱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門市18,000元⑴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分別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凱瑞之指訴(見108偵1939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徐凱瑞之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1頁、第11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被害人 陳妙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TeresaZeng」之帳戶,向陳妙盈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陳妙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郵局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妙盈之指訴(見108偵19391號卷第81頁、第83頁)⑵被害人陳妙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259頁至第274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1頁、第11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告訴人 吳紋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吳紋瑩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9tt2nn」、暱稱「小可愛」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1支予伊云云,致吳紋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紋瑩之指訴(108偵19391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⑵告訴人吳紋瑩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1頁、第11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被害人 吳丁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吳丁源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en99en」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聯繫販賣事宜,致吳丁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丁源之指述(見108偵19391號卷第77頁、第79頁)⑵告訴人吳丁源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247頁至第253頁)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91號卷第111頁、第11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告訴人 葉宛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大臺北租屋網」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葉宛婷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yuby8」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分期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葉宛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6,00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宛婷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下稱108偵267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⑵告訴人葉宛婷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下稱108偵19386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60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26796號卷第27頁、108偵19386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679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告訴人 尤芷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尤芷琳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為「靜媗」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尤芷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水交社郵局4,50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7,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⑴證人即告訴人尤芷琳之指訴(見108偵2679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⑵告訴人尤芷琳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60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26796號卷第27頁、108偵19386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2679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告訴人 杜秋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杜秋菊佯稱:因伊涉及某某投資案而需負支付款項之責云云,致杜秋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150,000元⑴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璇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⑴證人即告訴人杜秋菊之指訴(見108偵1938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⑵告訴人杜秋菊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存摺影本(見108偵19386號卷第237頁、第24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5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7號卷「下稱108偵193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偵193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6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8被害人 李思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之「皇家營養諮詢」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餐卷之不實訊息,經李思靜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為「yutu202」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餐卷8張予伊云云,致李思靜陷於錯誤,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3,04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靜之指訴(見108偵19386號卷第51頁、第53頁)⑵告訴人李思靜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截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60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26796號卷第27頁、108偵19386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87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告訴人 邱創禹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二手/全新IPHONEIpadMacbook交流區相機TR80美圖A7iiiI8IXIXSS10apple」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邱創禹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kittyy8」、暱稱「SayuAbe」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邱創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18,00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創禹之指訴(見108偵19386號卷第33頁、第35頁)⑵告訴人邱創禹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60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26796號卷第27頁、108偵19386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89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0告訴人 陳亭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淡江透可福利社」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亭諺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kittyy8」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陳亭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18,00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諺之指訴(見108偵19386號卷第27頁、第29頁)⑵告訴人陳亭諺之APP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9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60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仁澤)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26796號卷第27頁、108偵19386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6號卷第88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1告訴人 周文玄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9日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之「杏輝藥妝營養諮詢」個人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周文玄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其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4罐予伊云云,致周文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2,520元⑴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玄之指訴(見108偵1938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⑵告訴人周文玄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7號卷第27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5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偵193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6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7號卷第59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告訴人 胡佳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對公眾刊登販售蘆薈汁之不實訊息,經胡佳慧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w693151」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蘆薈汁2瓶予伊云云,致胡佳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1,200元⑴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佳慧之指訴(見108偵1938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⑵告訴人胡佳慧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7號卷第40頁、第41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5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偵193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6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下稱108偵19384號卷」第117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告訴人 陳文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陳文盟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其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6罐予伊云云,致陳文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2,82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盟之指訴(見108偵19384號卷第29頁、第31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5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偵193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6頁)⑶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4號卷第117頁)⑷本院109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文盟 )(109訴4號卷二第519頁、108偵19384號卷第67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告訴人 胡懷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高第一之沒有團名熱血青年」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胡懷剛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為「LeLe」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胡懷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誤載為11時5分許,應予更正)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懷剛之指訴(見108偵1938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⑵告訴人胡懷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8偵19384號卷第71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5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璇)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偵193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6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4號卷第117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告訴人 吳天敏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誤載為5月8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以電話向吳天敏佯稱:其為車行老闆「紹華」,伊所訂購之機車須先行付款云云,致吳天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50,000元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安晴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敏之指訴(見108偵1938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⑵告訴人吳天敏之匯款單據(見108偵19384號卷第5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29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安晴)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偵1938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4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告訴人 林秀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向林秀梅佯稱:其為伊姪子「 林書毅 」,因投資而欲借款云云,致林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富郵局200,000元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佳憲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馬偕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⑴翁子棋317(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之指訴(見108偵19387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⑵告訴人林秀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7號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256號函、108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55號函、108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22035號函及108年10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份(見本院108年度訴519號卷第一卷「下稱108訴51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4號卷「下稱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108偵157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938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⑸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7告訴人 陳秋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許,在臉書網站之「大里人聊天室」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秋燕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ny6ny」、暱稱「MIM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18,000元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分別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全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4號【下稱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⑵告訴人陳秋燕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擷圖(見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8頁、第56頁至第5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256號函、108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55號函、108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22035號函及108年10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份(見108訴51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108偵1938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108偵157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見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2頁)⑸被告翁子棋與暱稱「誠以待人」之108年5月16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三星手機之勘驗筆錄暨拍攝手機內聊天軟體LINE之訊息往來照片(見108偵12045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二卷「下稱108訴519號卷二」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⑹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8告訴人 蔡慈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親親寶貝歡樂屋」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蔡慈庭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S105688」、暱稱為「珮怡」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9罐予伊云云,致告訴人蔡慈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3,600元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全家超商萬全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慈庭之指訴(見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9頁、第41頁)⑵告訴人蔡慈庭之匯款資料及手機畫面擷圖(見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256號函、108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55號函、108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22035號函及108年10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份(見108訴51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見108偵1938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108偵157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⑷被告翁子棋提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3頁)⑸被告翁子棋與暱稱「誠以待人」之108年5月16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三星手機之勘驗筆錄暨拍攝手機內聊天軟體LINE之訊息往來照片(見108偵12045號卷第37至42頁、108訴519號卷二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⑹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9告訴人 劉奕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某時許,在「網拍賣場DCVIEW二手專區」對公眾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經劉奕廷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log880」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MOBILEL小惡魔賣場進行交易,並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相機1台予伊云云,致劉奕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8,000元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仟瑞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⑴翁子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108訴519號案件」起訴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2)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2)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廷之指訴(見108偵12045號卷第45至47頁)⑵告訴人劉奕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2045號卷第51頁)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256號函、108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55號函、108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22035號函及108年10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份(見108訴51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108偵1938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108偵157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5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8訴519號卷一第69頁,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08偵12984號卷第31頁)⑸被告翁子棋與暱稱「誠以待人」之108年5月16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三星手機之勘驗筆錄暨拍攝手機內聊天軟體LINE之訊息往來照片(108偵12045號卷第37至42頁、108訴519號卷二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⑹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0被害人 張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張平佯稱:其為伊女婿,因購買茶葉而欲借款云云,致張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18,000元、30,000元⑴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幼欣 )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②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③分別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7,500元。④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平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下稱108偵16220號卷」第21頁、第22頁)⑵被害人張平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及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162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8年5月23日營運存密字第108501465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幼欣)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8偵1622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⑷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622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9訴4號卷二第521頁至第53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1告訴人 張瓊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我是板橋人」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張瓊文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deby696」、暱稱「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18,000元⑴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於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復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之指訴(見108偵15772號卷第467頁、第469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062號函暨所附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偵15772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⑶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76頁)⑷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2告訴人 呂泓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球鞋交易買賣中!!」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呂泓志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aur85」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呂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⑴,以網路轉帳方式,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⑵,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⑴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⑵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⑴10,000元⑵6,000元⑴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①分別於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②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泓志之指訴(見108偵15772號卷第477頁至第481頁)⑵告訴人呂泓志之交易結果、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等資料(見108偵15772號卷第483頁、第48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062號函暨所附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5772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75頁、第176頁)⑸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3告訴人 連文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某APP商店街網站之「薰衣草」個人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連文鈺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燕兒」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予伊云云,致連文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2,840元⑴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⑴證人即告訴人連文鈺之指述(見108偵23721號卷第93頁、第95頁)⑵告訴人連文鈺之匯款單(見108偵23721號卷第10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062號函暨所附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5772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76頁)⑸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4被害人 呂燕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中對公眾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經呂燕姍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其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奶粉6罐予伊云云,致呂燕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及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2,580元⑴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依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⑴證人即被害人呂燕姍之指述(見108偵15772號卷第457頁、第458頁)⑵被害人呂燕姍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5772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062號函暨所附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5772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75頁)⑸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5告訴人 陳莉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AppleiPhone.Mac.ipad.Apple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購物平台」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陳莉蓁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為「安啾拉ViVi」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定金款後寄送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予伊云云,致陳莉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5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10,000元⑴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⑵被告翁子棋於108年5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⑴翁子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蓁之指訴(見108偵15772號卷第445頁、第447頁)⑵告訴人陳莉蓁之轉帳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擷圖等資料(見108偵15772號卷第448頁至第452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062號函暨所附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憲)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15772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⑷被告翁子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15772號卷第175頁)⑸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子棋部分)(見108偵12045卷第25至33頁、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⑹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22號函暨被告黃孟亮、陳宗瑋所持用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使用情形統計表各乙份及被告陳宗瑋、黃孟亮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翁子棋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宗瑋、黃孟亮等之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5772號卷第733頁至第745頁、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1556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108警聲搜64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翁子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孟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陳宗瑋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新臺幣,下同)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方式⑴提領車手⑵第一次收水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告訴人 朱建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8日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餐卷之不實訊息,經朱建瑜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w693151」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餐卷予伊云云,致朱建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7,000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為108訴88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⑵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7,000元。⑶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⑷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5,000元。⑸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9,000元。⑹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⑺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5,000元。⑻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8,000元。⑼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⑽同案被告張秋圳於108年4月29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000元。⑴張秋圳(同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17號、第13521號、第13804號、第14355號、第14389號、第17248號為另行起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下同)⑵陳宗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8號案件「下稱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朱建瑜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下稱108偵1846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⑵匯款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80頁、第85頁、第86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告訴人 劉怡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彰師大二手書籍交流」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劉怡萍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SY697」、暱稱為「KITTYLOVE」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劉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16,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劉怡萍之指訴(見108偵18466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⑵訂單交易網頁、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 林昕 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在某購物網站上對公眾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經 林昕憓 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w693151」、暱稱為「靜媗」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遊樂園門票14張予伊云云,致林昕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7,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林昕憓之指訴(見108偵1846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⑵匯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告訴人 喻琬茹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寵愛女人」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喻琬茹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為「doggy59」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喻琬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18,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喻琬茹之指訴(見108偵1846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⑵訂單交易網頁、匯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被害人 林慧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之「媽咪寶貝雜貨鋪」賣場中,對公眾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經林慧媛見上開訊息後,而與帳號「w693151」、暱稱為「靜媗」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遊樂園門票8張予伊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3,12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被害人林慧媛之指述(108偵18466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⑵訂單交易網頁、匯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告訴人 吳俊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二手、全新、獎品、羽球用品交易專區」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吳俊寬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為「doggy59」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予伊云云,致吳俊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12時7分許20,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吳俊寬之指訴(108偵1846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⑵訂單交易網頁、匯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對話截圖(108偵18466號卷第146頁至第152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告訴人 許智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寵愛女人二手精品店」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許智文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為「doggy59」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在網路上看到在臉書社團(社團名稱:)網站刊登廣告貼文佯稱:以18,000元價格販售IPHONEXSMAX行動電話云云,致許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匯款轉金額匯入至右列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18,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⑴告訴人許智文之指訴(見108偵18466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⑵匯款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62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告訴人 邱琦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台七乙追攝區追焦、路況回報」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邱琦文見上開訊息後,而與LINE帳號為「doggy59」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伊云云,致邱琦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9,000元⑴張秋圳⑵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邱琦文之指訴(見108偵18466號卷第164頁至第167頁)⑵訂單交易網頁、匯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⑶同案被告張秋圳之證述(見108偵1846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⑷同案被告張秋圳與與「誠以待人」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以左列帳戶提領之紀錄列表、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偵1846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⑸被告陳宗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08偵1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⑹悠遊卡開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見108偵18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偵18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陳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證據出處應沒收之被告1行動電話(廠牌:ASUS、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109訴4號卷一第69頁)黃孟亮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貳張(各壹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號贓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訴4號卷一第69頁、108偵15772號卷第303頁至第311頁)黃孟亮3手機(廠牌:SU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9號贓證物清單(見109訴4號卷一第83頁)陳宗瑋9手機(廠牌:SHARP、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8號贓證物清單(108訴562號卷二第79頁)(108偵12942號卷第49頁)吳俊毅15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 翁子祺 附表七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證據出處應沒收之被告1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扣押物品清單(108偵12942號卷第33頁、第41頁)吳俊毅2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108偵12045號卷第33頁)翁子棋本案提領贓款附表七之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證據出處持有人1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張(各1張)本院109年度刑保第87號贓證物清單、扣押目錄表(109訴4號卷一第75頁,108偵12942號卷第49頁)吳俊毅2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張(共3張)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108偵12045號卷第33頁)翁子棋3手機【廠牌:IPHON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670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108訴519號卷一第33頁)翁子祺4新臺幣3萬1,000元(108偵12942號卷第33頁、第41頁--12萬、3萬1第245頁)吳俊毅附表八:
編號所得人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1吳俊毅新臺幣壹仟陸佰元2陳宗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翁子棋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參元4黃孟亮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九:
一、被告吳俊毅應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各給付李慧玲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慧玲之帳戶內。
二、被告吳俊毅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前,給付郝玉英新臺幣伍萬元。
三、被告吳俊毅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前,給付林張彩霞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包含林張彩霞因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發還之款項)。
附件一(即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吳俊毅、陳宗瑋、黃孟亮):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和解情形(新臺幣,下同)量刑意見1告訴人許文惠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以6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49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告訴人黃仁勳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16,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57頁、109訴4號卷三第51頁之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4號卷二第157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4號卷二第157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3告訴人游秀葉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5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63頁、109訴4號卷三第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6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6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4被害人王維達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109訴4號卷三第57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5告訴人莊昭緣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59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6告訴人江芳龍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61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7告訴人李冠勳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以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63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8告訴人傅宸緯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55頁、109訴4號卷三第6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9告訴人林楹凱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16,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43頁、第395頁之告訴人林楹凱、被告吳俊毅之和解書、意見調查表)。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2,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95頁、第396頁,108訴562號卷二第79頁之意見調查表、和解書)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0告訴人徐綺瑩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61頁、109訴4號卷三第7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6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二第16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
11告訴人謝易芳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95頁之意見調查表、和解書)。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附表編號3)以2,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95頁、108訴562號卷二第77頁之意見調查表、和解書)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調解未到庭依法重判。(見109訴4號卷二第15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12告訴人陳施雪娥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以3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73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3告訴人李慧玲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調解未到庭表示請賠償2萬餘元,依法判決。被告吳俊毅如於10月15日、30日各給付5,000元,即同意給予緩刑及從輕量刑。(109訴4號卷二第477頁、卷三第46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調解未到庭表示請賠償2萬餘元,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二第4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調解未到庭表示請賠償2萬餘元,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二第4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4告訴人鄭喻鴻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45頁、第395頁之意見調查表、和解書)。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附表編號2)以2,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95頁、108訴562號卷二第77頁之意見調查表、和解書)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5告訴人劉駿莨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以15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75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6告訴人陳易成⑴吳俊毅(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249頁、第395頁之和解書、意見調查表)⑵陳宗瑋(108訴56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調解未到庭依法裁判,不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95頁之意見調查表)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7告訴人薛金土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調解未到庭科刑無意見,依法處理。(見109訴4號卷二第1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調解未到庭科刑無意見,依法處理。(見109訴4號卷二第1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調解未到庭科刑無意見,依法處理。(見109訴4號卷二第1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18告訴人曾子銘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25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9告訴人吳振曄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9,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27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0告訴人葉訓銘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見108訴562卷一第329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21告訴人許家淇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31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2告訴人彭聖翔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33頁之同意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3被害人陳雲良⑴吳俊毅(109訴147號案件起訴書)以120,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同意給予緩刑。(見士院108審金訴16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17準備程序筆錄、收據)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4號卷二第29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4號卷二第29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4告訴人廖滿足⑴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以10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23頁、109訴4號卷二第200頁之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以25,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73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00頁、第395頁、第39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以25,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73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00頁、第395頁、第39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5告訴人郝玉英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6告訴人張美蘭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以180,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43頁、109訴4號卷三第9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7告訴人許乃祥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以1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211頁、109訴4號卷三第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二第2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二第2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8告訴人陳涓涓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以15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53頁、109訴4號卷三第5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9告訴人劉興隆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47頁、109訴4號卷三第5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30被害人王美玉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以5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第397頁、第398頁、第200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不對其求償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第397頁、第398頁、第200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不對其求償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第397頁、第398頁、第200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31被害人黃寶絨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以10,035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109訴4號卷二第301頁、109訴4號卷三第1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表示賠償損害。(109訴4號卷二第3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表示賠償損害。(109訴4號卷二第3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2告訴人莊智淵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113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33告訴人劉香蘭⑴吳俊毅(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以2,55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115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34告訴人陳月雲⑴吳俊毅(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以200,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120卷第53頁、109訴4號卷三第117頁之和解書、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120卷第5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1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見109訴120卷第5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附件二(即附表二之被害人;被告吳俊毅、陳宗瑋):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和解情形(新臺幣,下同)量刑意見1告訴人周永裕⑴吳俊毅(109訴142號案件起訴書)以120,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收訖從輕量刑。(108訴562號卷一第411頁之和解書)⑵陳宗瑋(109訴142號案件起訴書)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告訴人林張彩霞⑴吳俊毅(109訴142號案件起訴書)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142號案件起訴書)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附件三(即附表三之被害人;被告吳俊毅):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和解情形(新臺幣,下同)量刑意見1告訴人陳柔彤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以5,97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35頁之和解書)2被害人曲彥宇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16,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37頁之和解書)3告訴人劉凱禎吳俊毅(109訴23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以18,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見108訴562號卷一第339頁之和解書)4告訴人褚雅倫吳俊毅(109訴68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4)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見109訴687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5告訴人黃文子吳俊毅(109訴68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以16,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三第121頁之和解書)附件四(即附表四之被害人: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提領車手及收水和解情形(新臺幣)調解意見(有無求償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等意見)1告訴人林宜汶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告訴人賴郁程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4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4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4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告訴人黃騵駒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4告訴人張幗玲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調解未到庭判重一點。(見109訴4號卷一第2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調解未到庭判重一點。(見109訴4號卷一第2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調解未到庭判重一點。(見109訴4號卷一第25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5告訴人廖珮珺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6告訴人林威呈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5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7被害人杜旻凌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8告訴人賴怡芳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9告訴人孫浩議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以4,000元達成和解(已付3,000元)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403頁、第404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以4,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403頁、第404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以4,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403頁、第404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告訴人陳靖雯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1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
11告訴人徐凱瑞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2被害人陳妙盈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調解未到庭依法辦理。(見109訴4號卷一第27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調解未到庭依法辦理。(見109訴4號卷一第27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調解未到庭依法辦理。(見109訴4號卷一第27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13告訴人吳紋瑩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4被害人吳丁源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以2,500元達成和解(已付3,000元)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5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以2,5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以2,5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5告訴人葉宛婷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6告訴人尤芷琳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7告訴人杜秋菊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8被害人李思靜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19告訴人邱創禹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0告訴人陳亭諺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7頁5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7頁5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7頁5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
21告訴人周文玄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4頁、第405頁、第40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4頁、第405頁、第40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以連帶賠償2,6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4頁、第405頁、第40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2告訴人胡佳慧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3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23告訴人陳文盟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4告訴人胡懷剛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以5,000元達成和解(目前已付1,000元)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8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以5,000元達成和解元)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8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108訴519號卷三第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以5,000元達成和解元)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8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108訴519號卷三第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25告訴人吳天敏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以12,000元達成和解(目前已付2,100元)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99頁、第400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以12,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99頁、第400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以12,000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99頁、第400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26告訴人林秀梅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7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27告訴人陳秋燕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以12,000元達成和解(目前已付4,000元)不再追究本案相關責任。(見108訴519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5頁之本院臺北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8告訴人蔡慈庭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8訴519號卷二第87頁、109訴4號卷一第265頁之告訴人蔡慈庭陳報狀、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賠償損害。(見109訴4號卷一第265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29告訴人劉奕廷翁子祺(108訴591號案件)以4,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不追究刑事責任(見108訴519號卷二第55頁,第79頁、108訴519號卷三第121頁之本院臺北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⑴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2)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30張平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調解未到庭沒意見。(見109訴4號卷一第267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調解未到庭沒意見。(見109訴4號卷一第267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調解未到庭沒意見。(見109訴4號卷一第267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
31告訴人張瓊文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一第26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一第26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調解未到庭依法判決。(109訴4號卷一第26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32告訴人呂泓志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以3,500元達成和解(已付1,000元)依法判決、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7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摺影本)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以3,500元達成和解依法判決、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7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以3,500元達成和解依法判決、不追究刑事責任。(見109訴4號卷一第271頁、109訴4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之被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33告訴人連文鈺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34呂燕姍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連帶賠償2,58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1頁、第402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連帶賠償2,58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1頁、第402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連帶賠償2,580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109訴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1頁、109訴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1頁、第402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5告訴人陳莉蓁⑴翁子祺(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以2,000元達成和解(見109訴4號卷三第455頁之調解筆錄)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緩刑⑵陳宗瑋(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以2,000元達成和解(見109訴4號卷三第455頁之調解筆錄)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緩刑⑶黃孟亮(109訴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以2,000元達成和解(見109訴4號卷三第455頁之調解筆錄)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緩刑附件五(即附表五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陳宗瑋)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和解情形(新臺幣,下同)量刑意見1告訴人朱建瑜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2告訴人劉怡萍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8,000元達成和解不追究相關刑責。(見108訴888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1之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3告訴人林昕憓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4告訴人喻琬茹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5被害人林慧媛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6告訴人吳俊寬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7告訴人許智文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8告訴人邱琦文陳宗瑋(108訴8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調解未到庭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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