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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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靖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九如四路2000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奕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執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