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原告乙○○原告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住居所與原告同為基隆市○○區○○街○○○號10樓,惟原告等陳明被告已離家未住居該處,復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