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鏻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對告訴人 朱益華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士鏻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朱益華,佯稱係其之前在網路購買耳環賣家、因系統出問題會請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隨即有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騙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被每月自動扣款、若要取消付款、須配合指示使用手機APP轉帳操作解除,告訴人朱益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輝 」交付工作機(手機)及1號帳戶、2號帳戶、3號帳戶、4號帳戶、5號帳戶之人頭帳戶(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蘇士鏻,被告蘇士鏻於108年4月1日23時29分、40分於彰化市○○路○○○號彰化西門郵局,由「阿輝」以工作機內通訊軟體指揮被告蘇士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分別提領6萬元、9千元,並將提領贓款交付給「阿輝」,被告蘇士鏻可依提領贓款之一定比例獲得報酬。嗣告訴人朱益華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上開車輛租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士鏻被訴上揭對告訴人朱益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偵字14640等案號起訴,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蘇士鏻及檢察官現已提起上訴,有蘇士鏻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件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就同一案件起訴,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重覆起訴,且繫屬在後,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