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2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被告 趙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