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伍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叁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號二樓友人 陳猛呈 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員警得屋主陳猛呈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49號)、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五張在卷可佐,且在被告友人陳猛呈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十八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一點四九公克;另同時扣案被告所有之透明顆粒十四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最末次驗餘淨重為一點六五七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2917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6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查被告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最末次驗餘淨重為一點六五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十八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十四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