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33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智文因於民國99年7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聲請書、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30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43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