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零點零柒貳零公克、壹點肆貳玖零公克、壹點肆零捌零公克、壹點肆壹貳肆公克、壹點肆貳玖參公克、壹點肆壹捌柒公克、壹點肆零壹伍公克、壹點參陸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裝安非他命之食品罐頭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用來裝安非他命之食品罐頭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夾鍊袋2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夾鍊袋2小包係伊裝手機零件用的,電子磅秤伊未使用過等語,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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