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2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松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路3段10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上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2年8月18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及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明松被訴於92年8月18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依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而該法條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查本案係於92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46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月又16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5年之4分之1),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7年又7月餘,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1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