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告 劉星照
被告圓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圓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子金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當庭撤回對曾子金之起訴,又曾子金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載到期日11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9652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被告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憑)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738937
圓明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