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森
王錦順趙甲送蔡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王錦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趙甲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蔡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5月8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8日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元(雖其中1,000元為被告邱家森所有、500元為被告王錦順所有、1,000元為被告趙甲送所有、400元為被告蔡仁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4862號偵查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62號被告邱家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錦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甲送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秀水41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仁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7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森、王錦順、趙甲送、蔡仁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
3點、「車」為4點、「馬」為5點、「包」為6點、「卒」為7點,由閒家決定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 嗣經警 於107年5月8日15時許,在上址尼加拉瓜公園內查獲邱家森、王錦順、趙甲送、蔡仁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共計2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森、王錦順、趙甲送、蔡仁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共計2900元可資佐憑,被告四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家森、王錦順、趙甲送、蔡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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