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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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姵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0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姵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0號(99年偵字第20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米淇 有限公司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經合意變更如下:於101年1月15日前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其餘自101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1年1月15日前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0萬元,經告訴人電催後,受刑人仍拒不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占等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查受刑人即被告潘姵瑛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經合意變更如下:於101年1月15日前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其餘自101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本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向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遵期給付,惟受刑人潘姵瑛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業經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燕陵 於本院101年3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中 陳明 ,並表達希望撤銷被告潘姵瑛緩刑之意旨,並具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至9、16至16背頁),且受刑人潘姵瑛於101年3月26日當日本院開庭時無故未到場,經本院電話詢問亦不否認到現在都沒有賠償米淇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有本院100年
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故迄今未給付被害人米淇有限公司共70萬元之損害賠償,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受刑人潘姵瑛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潘姵瑛卻以經濟能力不足,而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自非適當;又受刑人潘姵瑛於本院100年3月28日電話詢問中,辯稱伊有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因為伊並沒有欠那麼多,金額帳目是對方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詳查,
100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已於101年1月10日確定,並無受刑人潘姵瑛所指稱有上訴之情事,則受刑人潘姵瑛所辯,即屬無稽。再參酌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燕陵於本院101年3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中明確表示被告從頭到尾,均置之不理。律師時間到了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要等過完年,後來過完年有聯絡被告,被告說她沒錢,後來也沒有付款。所以被告到今天為止都沒有付過任何款項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6背頁);綜上,顯見受刑人潘姵瑛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與能力;況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教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受刑人潘姵瑛亦應知悉及此,是以受刑人潘姵瑛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潘姵瑛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潘姵瑛以其為低收入戶等等為由,置其是否已依緩刑負擔全部履行於不顧,核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潘姵瑛之論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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