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 蔡錦萱
陳喬子 陳彥旭 陳宗仁 陳永源 陳錦昌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益隆 陳益聰 陳益和 陳宏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 李蟬亘李麗華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
二、查原告以李蟬亘即李麗華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李蟬亘即李麗華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蟬亘即李麗華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 李添成 等人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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