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