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103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在拓人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因而結識為準備「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歷測驗」(下稱國中基測)至該補習班補習之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兩人於民國99年6月底至7月底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辛○○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考畢當年度第二次國中基測之翌日即99年7日12日,
辛○○約同其他友人,A女約同A女胞弟、林○豐、林○年各自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園遊玩,辛○○與A女碰面後,即利用兩人獨處之空檔,在八仙樂園男廁內,欲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然因A女表示疼痛而作罷,辛○○旋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㈡於99年7月17日傍晚某時,辛○○以贈送A女生日禮物為由
,邀約A女至臺北市政府捷運站出口,A女乃與林○豐、林○年一同赴約,見面後,辛○○稱要載A女前往拿取生日禮物,並告知林○豐、林○年如何前往附近之誠品書店看書,即騎乘機車附載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
3租屋處,而在該租屋處內,褪去A女衣物及為A女沐浴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俟
A女再次沐浴完畢後,辛○○始將A女之生日禮物即2瓶乳液交予A女,並騎乘機車附載A女返回上開捷運站。
二、案經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見他卷第55頁反面、
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則檢察官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而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豐、林○年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他卷第113頁反面、偵卷第51頁),且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檢察官違法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證人林○豐關於A女應該只有辛○○1個男朋友之證述外(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詰問證人林○豐,本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林○豐之必要,而證人林○年業於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林○豐、林○年前揭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均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年證述A女只有1個男朋友,沒有與其他男生交往部分,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證人林○年上開證述,係以其與A女之情誼及其見聞A女之交往情形等實際經驗為基礎,此觀證人林○年於同次訊問時證稱:其與A女很熟,平常以電話聯絡,寒、暑假會住A女家,知悉A女之交往情形,且有詢問A女有無男朋友等語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非毫無根據之推測之詞,當仍得作為證據;至其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而證人林○豐於偵訊時證稱:A女應該只有辛○○1個男朋友等語部分,係聽自證人林○年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見他卷第113頁),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上開事實,且原始證人林○年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故證人林○豐此部分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101年8月7日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拓人補習班之協商錄音譯文,雖係A女之母未經被告同意私下錄音所得之派生證據,然依前揭說明,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均係本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遭受暴力或刑求,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交往,且於99年7月間,曾在八仙樂園與A女相遇及帶同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
1樓之3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僅一開始有在八仙樂園一起玩,並未與A女一同進入八仙樂園男廁,而其帶同A女至其租屋處都在聊天,並未與A女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拓人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時,結識就讀國中三
年級正準備國中基測之A女,兩人於99年6月底至7月底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他卷第84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他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既知悉A女當時僅就讀國中三年級,自得推算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均有依照其陳述記載,且該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上開筆錄記載A女於99年7月中旬第二次國中基測結束之翌日,與林○豐、林○年、被告、被告之友人一起去八仙樂園遊玩,一開始大家一起玩,之後只有其與被告兩人單獨玩,被告說要單獨相處並帶其去男廁,被告在男廁內,對其嘴對嘴接吻,接著將其泳衣脫掉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將其抱起,當時其雙腿夾住被告腰部,兩人生殖器互相接觸,被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因其表示會痛,被告遂將其放下,然旋又要求其以口含被告陰莖,被告並以嘴巴含住其手指示範,其含著被告陰莖幾秒鐘後,即表示拒絕,其等乃各自穿上泳衣一同步出男廁,其從男廁出來的時候,好像有看到林○豐等情(見他卷第84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①證人林○年於偵訊時證稱:其與A女、
A女胞弟及林○豐至八仙樂園遊玩時,有看到被告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A女去八仙樂園前,A女有說已與被告約好,到八仙樂園後,被告帶A女走,其與A女胞弟及林○豐3個人一起走,當天被告有與其他朋友一起前往八仙樂園,但遊玩時其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人的背影,被告的朋友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②證人林○豐於偵訊時證稱:
A女考完國中基測後,其有與A女、A女胞弟、林○年、被告及被告補習班同事一起至八仙樂園遊玩,其有看到被告牽著A女的手從男廁走出來,當時其在男廁外買吃的,因此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12頁反面)均相符合,堪信被告在八仙樂園內,確實曾與A女獨處且有帶同A女進入八仙樂園男廁。又八仙樂園之男、女廁相毗鄰,衡情被告應無攜同A女進入男廁之必要,且A女證述之性交過程鉅細靡遺,依其年齡實難以捏造,則被告所辯其未與A女一同進入八仙樂園男廁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辯解,自應認
A女所述較為可採。另99年度第二次國中基測之日期係99年
7月10日至11日,此有聯合新聞網99年國中基測重要日期表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99年7月12日,在八仙樂園男廁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男廁外通常不會設置飲食攤位,縱屬相鄰
區域,也一定有相當的距離,則證人林○豐係在多遠的距離看到被告與A女從男廁走出顯有疑問,且證人林○豐並未具體描述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及外觀,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有一同進出男廁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八仙樂園之飲食攤位與男廁間有相當之距離,且關於證人林○豐看見被告與A女自男廁走出乙節,A女及證人林○豐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已足認當時證人林○豐與A女之距離為視力可及之範圍。至被告當時之穿著及外觀,顯與被告有無與A女一同進入男廁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證人林○豐未描述此部分細節,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99年暑假期間,有與
被告及其他朋友共5人一同前往八仙樂園遊玩,當天有在八仙樂園大門口碰到1個被告的女性朋友,但其等並未與該女子一起遊玩,而被告全程均與其同行及一起上廁所,未曾離開其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惟查,證人子○○係於103年5月13日到庭作證,此距99年暑假期間已將近4年,且證人子○○證稱:大學時期,其與被告每年都會相約至八仙樂園玩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則苟非99年至八仙樂園玩水時有何特別之處,否則證人子○○應難以清楚記憶當次遊玩之經過;又證人子○○對於99年如何前往八仙樂園、何時進入八仙樂園、當天遊玩時間等事項,均表示沒有印象、不確定,甚且不清楚被告當天有無至販賣部購買東西(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93頁反面),卻能明確證述自進入八仙樂園至離開八仙樂園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曾離開其視線,且當天其上了好幾次廁所,每次被告都有一起進入廁所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自難認屬實;再者,證人子○○證稱:其等玩水上遊樂設施之過程,其全程都看得到被告,其滑下滑水道時,也有看到被告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經本院質以排隊時被告是否均排在證人子○○後方、證人子○○滑下單一滑水道之遊樂設施時是否仍可看到被告等問題,證人子○○始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均排在其後面,其滑下滑水道時是看不到被告的,因此其並非每時每刻均看得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證人子○○之證述顯有瑕疵;況證人子○○證述其與被告均並未與在八仙樂園大門口之被告女性友人一同遊玩部分,不僅與證人林○年、林○豐前揭證述相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月間,其約同友人至八仙樂園遊玩,遇到A女及A女胞弟等人,且當天曾與A女一起遊玩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證人子○○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虛偽之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及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除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
4頁倒數第9行應更正為「他說至少要做3次以後才會鬆掉,以後才會很舒服」外,其餘均有依照其陳述記載,且該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又上開調查筆錄記載A女於其生日前夕之99年7月17日傍晚,因被告表示欲送其生日禮物,而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當天由林○豐、林○年陪同A女赴約,見面後,被告稱要載A女前往拿取生日禮物,並告知林○豐、林○年如何前往附近之誠品書店看書,即騎乘機車附載A女至臺北市東區之租屋處,嗣被告在該租屋處褪去A女衣物,並為A女沐浴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俟A女再次沐浴完畢,辛○○始將A女之生日禮物即2瓶乳液交予A女,而騎乘機車附載A女返回上開捷運站等情(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林○豐、林○年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曾於99年7月17日與A女一同至臺北市政府捷運站與被告碰面,抵達後,被告與A女即離開該處,其等則留在誠品書店,幾個小時後,被告與A女始返回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3頁、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A女約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見面後,有帶同A女至其租屋處待約1、2小時,且其有贈送A女2瓶乳液作為生日禮物,其租屋處位於民生社區,地址係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3等語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7頁、他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依被告與A女相約之日期係A女生日前夕,且被告坦承有贈送A女生日禮物,暨被告與A女見面後旋即前往被告租屋處等情觀之,堪信A女指稱被告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邀約其見面,且將其載往租屋處拿取生日禮物等語為真。
⒉被告與A女於前揭時、地係事前約妥見面,且被告贈送予A
女之生日禮物僅2瓶乳液,被告大可將該生日禮物攜至市政府捷運站交付A女,實無特地騎乘機車返回租屋處拿取之必要,是被告帶同A女返回租屋處之動機顯有可議;又被告明知A女當天係由林○豐、林○年陪同赴約,卻未盡速拿取生日禮物後將A女送回與林○豐、林○年會合,反而在其租屋處停留1、2小時之久,徒留林○豐、林○年在誠品書店等候,倘其與A女僅係在租屋處聊天,當不至如此;況被告前在八仙樂園內,即試圖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則其特地帶同A女返回租屋處而以相同方式對A女性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參以,被告與A女之父母前於101年8月7日私下協商時,A女之母曾質問被告於7月17日帶同A女至信義區一樓出租套房做何事,被告竟謊稱當時住同學家,此有101年
8月7日協商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2頁),足彰被告有虛捏不實情節以圖卸責之舉;從而,本院衡酌上情,佐以A女處女膜確有陳舊裂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核與A女指訴之性交方式相符,因認A女所述之情節堪予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交往不到月餘,被告即因另追
求其他女子而與A女分手,A女對於被告之不忠行為存有憤恨之心,故A女證詞之可信度有疑;又A女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其為性交行為,然其竟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連續於99年7月17日、20日、23日自願前往被告租屋處,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故未被偵查檢察官採信,更可證明A女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⒈A女係於102年8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此
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收狀戳章日期可考(見他卷第1頁),此距被告與A女分手之日已相隔逾3年,且無任何證據顯示A女於此3年間曾因不甘分手而對被告為任何之報復行為,自無從僅以兩人分手原因可歸咎於被告,即遽認A女有虛捏不實情節使被告入罪之動機。
⒉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均違反其意
願,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都說這是男女朋友會做的事情,很正常,而且以後就會很爽,在八仙樂園男廁時,被告有把男廁的門鎖起來,但被告對其性交時,其與被告精神狀況都正常,沒有服用藥物或飲酒,除其下體有流血外,亦未受有其他傷害或財物損失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即A女雖表示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其主觀意願及被告出言說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口頭拒絕,然未指稱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且依A女之指訴,其在八仙樂園男廁內,係自行以雙腿夾住被告腰部及經被告示範後自行含住被告陰莖,在被告租屋處性交後,復與被告一同沐浴,已足以推論A女主觀上或有不願,仍基於男女朋友之情,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故A女所述之情節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況依A女之指訴,於法律上本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則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尚非即係不採信A女之陳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爭執A女證詞之可信性,核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
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8頁彌封袋),其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7日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茲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毋無庸再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未能
有效克制自身性慾,率爾對性行為自我決斷能力尚未健全之
A女為性交,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受有相當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A女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本案未調解成立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6頁),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3日,均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3租屋處,對告訴人A女表示至少要性交3次以後才會舒服,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A女之指訴、證人林○年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7日協商錄音譯文及被告租屋處照片等為其論據(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之證據,與被告被訴之99年7月20日、99年7月23日犯嫌無涉)。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帶同其返回租屋處,並以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很正常、至少發生
3次性行為以後才會很舒服、經期射精不會懷孕及當兵後很少能再見面等詞說服其為性交行為後,均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對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他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103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7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㈠證人林○年於偵訊時證稱:A女只有1個男朋友即被告,並
未與其他男生交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1頁),然依證人林○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居住在嘉義,平常均以電話與居住在臺北之A女聯絡,僅寒、暑假期間住A女家,其知悉A女只有1個男朋友,係因其詢問
A女有無男朋友,A女才說有與被告交往,在A女提出本案告訴前,A女並未向其提過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見10
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即證人林○年與A女平日均未同住,證人林○年所知悉之A女交往情形,係聽聞自A女陳述之詞及寒、暑假期間短暫同住之觀察,且A女亦未將所有事情均告知證人林○年,則證人林○年首揭證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不得據以補強A女之指訴。
㈡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A女處女
膜陳舊裂傷,然被告前於99年7月17日,即曾在租屋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A女於警詢時指稱:其於99年7月17日性交時下體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86頁),堪認A女之處女膜於99年7月17日性交時即破裂,則A女處女膜遺有陳舊裂傷,亦不足佐證被告尚有於99年7月20日、99年7月23日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㈢卷附101年8月7日協商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至45頁),
均未提及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3日之事,且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僅承認有與A女交往、牽手、親嘴及對A女始亂終棄,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年紀差異與想法觀念不同,還有其當時劈腿,因而與A女分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6頁反面)並無扞格,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㈣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租屋處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帶同A女
返回之租屋處地址確係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3;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99年7月17日外,其尚帶同
A女至上開租屋處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從特定是否即係A女指稱之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3日,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每次帶同A女返回上開租屋處均有發生性行為,故亦難僅以上開照片佐據A女關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3日之指訴為真。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擔保A女關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3日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義務告發證人子○○就被告被訴於99年7月12日對A女為性交之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在八仙樂園有無與A女一同遊玩),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之㈡⒊所述),其所涉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A女之陳述│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為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無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二│診斷證明書影本│A女之處女膜陳舊裂傷。│├──┼─────────┼──────────────────────┤│三│證人林○豐│與林○年、A女一同至101大樓附近誠品書局,遇││││見被告,被告與A女一同離去,約2、3小時後一││││同回到誠品書局,A女顯出心情不好,不太與渠等││││說話。│├──┼─────────┼──────────────────────┤│四│證人林○年│7月17日與林○豐、A女至誠品書局,遇見被告,││││被告與A女一同離去,約2、3小時後一同回到誠││││品書局,A女變得話很少,沒說什麼。││││A女僅被告一個男朋友。│├──┼─────────┼──────────────────────┤│五│在補習班協商之錄音│被告坦承與A女交往,對A女始亂終棄。│││譯文││├──┼─────────┼──────────────────────┤│六│延壽街租屋處外照片│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經A女及父母陪││││同前往該處指認,確為該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