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相關證人均未到案進行詰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5年12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