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6日送達新竹市○區○○○街○○○巷○○號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算(被告住所係在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同年2月21日(因末日107年2月16日為農曆春節而延長至最後休息日2月20日之次日)已告屆滿。茲被告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暨原審法院打印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