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吳金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高吳秀春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2萬6,6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萬5,556元,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