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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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禎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禎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4時39分警方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4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0.5K處,因違反交通法令,警方攔查時,神色慌張,伺機拋棄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86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699ng/mL,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提起抗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患有重度呼吸中止症,每日需配帶呼吸器方能入睡,之前長期失業,因中年就業不易,現在才找到工作,得來不易,家中更有年邁父母及妻兒需照顧,請改命被告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據此,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官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裁量權,縱令被告負擔家計及治療疾病,亦不能作為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