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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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止,向原告購買茶葉,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十四萬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繳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切結書
(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即上揭出貨單載明被告向原告首次購買茶葉時起算
利息,然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受原告催告其給付時起,
方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時間有催告被告
給付之證明,當應自首揭存證信函所載之催告日期之翌日
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又原告
丙○○雖主張被告是向其買茶葉,然參諸上開送貨單及切
結書所載之交易當事人均係原告乙○○,自應以原告乙○
○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乙○○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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