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乙○○
弄9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
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
同)96年3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因工作之故而結識被告
,兩人進而交往,嗣於交往期間之93或94年間某日,被告
提出一空白票據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
蓋手印,原告雖有所不願,但當下又不便反對,只得順從
被告之意,嗣兩造交往之情事於97年4月18日為原告之妻
所查悉,並對兩造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詎日前被告
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稱其經提示後未獲
清償,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鈞院97年度司
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日前收到前揭民事本票
裁定一紙並申請閱卷後,始知被告將多年前原告僅填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蓋手印之本票、自行或交由他人填上發
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金額後送交鈞院裁定,惟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或金額
,而未載發票日乃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票據尚未完成
,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
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以上揭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
權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
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有被告答辯狀所載之譯文內容,
且該錄音帶內容雜訊甚多,難以辨識,並似有一再切斷之
情形,足懷疑其經過剪接。又該錄音帶談話錄音顯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竊錄取得,錄音內容顯係隱私性之對
話,又有被告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危險性,自不應
承認其具證據能力;且該錄音中之談話當屬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亦難認有合法
之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⑵縱承認該錄音
帶內容果有原告承認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之主張仍
無理由,蓋本件被告辯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為兩造間有婚
外感情關係,於雙方感情熱絡之際,因原告為給被告實質
之金錢補償等語,則依其所述,本件原因關係乃為贈與,
而該贈與顯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未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因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條不僅為違法行
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兩造間既
為不倫關係,則難謂道德義務可言。又贈與標的一百萬元
尚未交付與被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⑶又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
既不存在,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受影響而消滅,蓋本件票據
債務人為原告,執票人為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自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障礙、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既本件
票款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撤銷,則被告之票據
債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又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當時,
被告尚未懷孕生子,本票上面的日期是被告自己填上的,
如果小孩子的部分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或許可以討論有關
扶養費用的問題,但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有婚外感情關係
,業由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於雙方感情熱絡之際,因原
告為給被告實質之金錢補償,卻又礙於家中財務係由原告
配偶所掌管,無法一次給與大筆金錢,遂要被告填載系爭
本票之所有必要記載事項後,再由原告親自於本票上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
之保證並使被告得憑之行使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請求權。
詎原告之配偶 詹淑溫 發現上情後,除即對被告提起通姦罪
之告訴,並代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外,更於
97年5月間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1334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其配偶及子
女,意圖令被告縱能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原告難以獲償。又進
而藉由原告之傳達,向被告表示欲追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事責任,迫使被告向其屈服,放棄行使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又兩造於97年7月25日會面交談時,被告表示:「
對呀!我現在要確定的是說那張票明明是你叫我寫的,啊
現在變成說伊認為不是」,原告即回答:「對啦!是我叫
你寫的對啦!問題就是說本來她(按:原告之配偶)就沒
有辦法同意」,更與被告商討如何因應其配偶之訴訟等情
。是原告同意簽發並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情,應屬無疑,
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於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與被告時,被告即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原告所贈與
被告者,乃系爭本票債權,非100萬元之現金,依照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若贈與人業將物之權利移轉與
受贈人者,贈與人即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而本件原告於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即已將該本票債權移轉於
被告,是其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贈與契約既尚存在,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自仍存在。又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談話
錄音,並未經剪接,僅係將連續錄音過程中無關本案之一
段刪除,其錄音均為連續而未間段之錄音,且談話過程中
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誘導,對話之過程均出於原告之自
由意志,此關原告於對話時,態度均泰然自若即可知。從
而,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並得為證明系爭
本票發票日等係經原告授權由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又原告
雖稱本件兩造乃婚外情而係違反道德之給付,但是被告已
經幫原告生了一個小孩,小孩的部分不能說不道德,且系
爭本票之簽發的理由,與小孩子也有相當的關係存在,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已經懷孕了,而且原告也知悉,
所以才會簽發本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許在案,及
兩造發生婚外情而遭原告之配偶即詹淑溫提起妨害婚姻告
訴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538號聲請事件卷宗、97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5092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之93或94年間某日,被告提出一
空白票據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蓋手印
,原告雖有所不願,但當下又不便反對,只得順從被告之
意,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
受款人或金額,而未載發票日乃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尚未完成,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有被告答辯狀所
載之譯文內容,且該錄音帶內容雜訊甚多,難以辨識,並
似有一再切斷之情形,足懷疑其經過剪接。又該錄音帶談
話錄音顯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竊錄取得,錄音內容
顯係隱私性之對話,又有被告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
危險性,自不應承認其具證據能力;且該錄音中之談話當
屬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
,亦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又縱承認該錄音帶內容果有原告承認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被告之主張仍無理由,蓋本件被告辯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為兩造間有婚外感情關係,於雙方感情熱絡之際,因原
告為給被告實質之金錢補償等語,則依其所述,本件原因
關係乃為贈與,而該贈與顯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未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因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
條不僅為違法行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
風俗,兩造間既為不倫關係,則難謂道德義務可言。又贈
與標的一百萬元尚未交付與被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又系爭
票款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受影響而消
滅,蓋本件票據債務人為原告,執票人為被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障礙、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既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撤銷
,則被告之票據債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又原告簽發
空白本票當時,被告尚未懷孕生子,本票上面的日期是被
告自己填上的,如果小孩子的部分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或
許可以討論有關扶養費用的問題,但與本件無關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
執事項為:系爭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是否為真正?倘該錄音
帶及錄音譯文為真正,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系爭本票是否
為無效票據?及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能否撤銷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否認被告提出之錄音帶
有被告答辯狀所載之譯文內容,且該錄音帶內容雜訊甚多
,難以辨識,並似有一再切斷之情形,足懷疑其經過剪接
等語,惟查,系爭錄音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當庭播放
勘驗之內容,原告除當庭自認為其自己之聲音外,並稱對
於錄音譯文之內容不太清楚,或許有可能講過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但是並沒有刻意記得當時的講法等詞,本院審酌
兩造曾有婚外情之親密關係及被告已為原告生下一子之情
形,並參諸上揭法文,認原告所稱之「不太清楚」及「或
許有可能」等不確定陳述,應視同自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
。
⑵次按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
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
方法,但本件甲○○係錄下其與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上
訴人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甲○○所瞭解並記憶,甚至對外
引述,而猶對甲○○發表,則甲○○趁機錄下其談話內容
,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當時另有乙○○及上訴
人之妻在場。則上開錄音光碟尚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應視同真正已如上述,而原
告雖主張該錄音帶談話錄音顯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
竊錄取得,錄音內容顯係隱私性之對話,又有被告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危險性,自不應承認其具證據能力等
詞,然查,本件被告係錄下其與原告間談話之內容,原告
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被告所瞭解並記憶,甚至對外引述,
而猶對被告發表,則被告趁機錄下其談話內容,參諸上揭
判決,尚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是系爭錄音帶及錄音
譯文既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有證據能力。
⑶復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
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空白授權票據」向為實務所承認,且不
論絕對的或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均可授權。經查,原告雖主
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
人或金額,而未載發票日乃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票據
尚未完成,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等詞,然原告亦自承
其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兩造交往期間之93或94年間某日,被
告提出一空白票據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
並蓋手印,原告雖有所不願,但當下又不便反對,只得順
從被告之意等語,是以,既原告順從被告之要求而於空白
票據上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蓋手印,而原告亦未主張
曾遭被告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情形,且前
開錄音譯文亦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方簽發系爭
本票,則原告簽發該「空白授權票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揆諸上揭判例要旨,縱原告未填寫發票日等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
據,自不足採。
⑷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
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另主
張本件而該贈與顯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未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因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條不僅為
違法行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兩
造間既為不倫關係,則難謂道德義務可言。又贈與標的一
百萬元尚未交付與被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規定撤銷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等詞,惟為被告
否認,辯稱於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被告即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原告所贈與被告者,乃系爭本票
債權,非一百萬之現金,依照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反面解釋,若贈與人業將物之權利移轉與受贈人者,贈與
人即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等語,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贈與被
告,並有空白授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時即已取得其票據權利,揆諸上揭法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且被告於95年8月26日為原
告產下一女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案中坦承,則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之簽發的理由,與小孩子也有相當的關係存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已經懷孕了,而且原告也知
悉,所以才會簽發本票等語並非無據,堪認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之贈與,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於被告懷孕前簽發
,惟其對此未能提出證明以供參酌,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系爭本票為兩造婚外情之代價,難謂本件贈與有何違法之
處,則原告上述主張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