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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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江世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
4年1月5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蛇行,為警攔檢盤查,江世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351公克),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世煌於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世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5日凌晨5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蛇行,為警攔檢盤查時,雖因神色可疑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然斯時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隨身背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江世煌之10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黃祺文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2.371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5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院於104年1月12日所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32號偵查卷第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溼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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