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王冲青
王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陳金同 許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以民國100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795504號函,廢止被告前於99年12月9日對原告王冲青所核發、展延聘僱菲律賓籍勞工FLORES
LEAAGAHAN(下稱F君)之許可,及行政院駁回其訴願之10
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910號訴願決定。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1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冲青前於僱用另名外國人ArceMariaCristina期間,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於101年9月4日具狀,主張被告自81年9月17日即專案核准原告王冲青引進2名外籍看護,嗣後因故均遭被告強制出境,並不得遞補,再追加請求:㈡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而所受損害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主張被告101年6月6日勞職許字第1011305838號、內容略為:「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乙案,因文件或資料不全,歉難辦理,請補正說明二文件或資料,並本函影本再提出申請…說明:…二、本案所缺文件為㈠請檢附外國人入國3工作日內健檢表正本…」等語之函文,嚴重侵害該外國人隱私權及原告受照顧之權利,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追加請求:㈢確認被告上述函文為無效。然被告對原告所為㈠至㈢之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所提該3部分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於原告王冲青聘僱F君以外之其他外國人時,有違法情事,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全不相關,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復無同條項第1、3、4、5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本院就原訴已調查之證據,無法為原告上開㈠至㈢追加之訴所利用,若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徒然導致訴訟延滯,本院認為顯非適當。故原告前述㈠至㈢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