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琴長期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飼養大量犬隻,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中午,竟疏未將其中一隻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逕行放任該黑色土狗在上址附近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盛琳惠 於當日12時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陽明山鞍部驛站」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上開黑色土狗攻擊咬傷,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公分併紅腫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盛琳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盛琳惠並未能證明係遭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號「陽明山鞍部驛站」餐廳(下稱鞍部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某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公分併紅腫5X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鞍部餐廳老板 郭金重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 鄒素華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6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則告訴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一未經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咬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獨力飼養犬隻多年,於事發期間飼養之犬隻數量約為4、50餘隻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 王永吉 於事發當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當場指認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咬傷,並經員警王永吉拍照存證,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永吉證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告訴人指認之該黑色土狗確係其所飼養,斯時未經以任何防護措施管束無誤(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飼養之本案黑色土狗咬傷,且該黑色土狗斯時並未經被告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甚明。反觀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牠(指本案黑色土狗)是在家裡,所以不需要幫牠戴防護措施」、「咬人的這隻我認為牠之前並沒有咬傷人,所以我沒有把牠綁起來」,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的狗都有綁起來,但是她是被沒有綁起來的狗咬傷」,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經提示經告訴人指認之本案土狗照片)當天這隻狗是綁在高爾夫球車上,也就是我前述白天有綁起來,晚上才放開的狗,拍照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我不知道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歷年來已有多起被害人投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或攻擊之事件,被告並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70頁),雖被告辯稱部分事件並非其所飼養犬隻肇事,惟由上情以觀,適足見被告或因獨力照顧數量眾多之犬隻,力有未逮,致事故頻生,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既飼養本案黑色土狗,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
止該土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被告並未將之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其他防護措施,即放任前開黑色土狗在外活動,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黑色土狗於前揭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黑色土狗無故傷害他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已逾70高齡,無私照料多達約50餘隻流浪犬或棄犬,係因分身乏術,未能周全管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