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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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生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魏淑 瑕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0422號、第10423號、第10424號、第10898號、第11074號、第11080號、第11578號、第1369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淑瑕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生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6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游生貴、 魏淑瑕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生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 張淑蓉 、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 吳志 宏、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 張美枝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編號七「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美枝,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志宏 ,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魏淑瑕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游生貴、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張淑蓉,並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宏,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六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游生貴、魏淑瑕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游生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魏淑瑕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魏淑瑕而言,游生貴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證人游生貴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游生貴、吳志宏、張淑蓉、張美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游生貴自稱係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吳志宏自稱係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委由其妻張淑蓉出面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證人張淑蓉自稱係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張美枝自稱係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 依渠 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全部或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吳志宏、張淑蓉、張美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游生貴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張美枝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游生貴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志宏、張淑蓉、張美枝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游生貴、吳志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魏淑瑕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游生貴、吳志宏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魏淑瑕對各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魏淑瑕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游生貴、吳志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游生貴、吳志宏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游生貴、吳志宏分別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者,其中部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認得為證據,其他部分經查難認屬實,而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具證據能力,其認定經過均詳如後述。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游生貴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魏淑瑕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生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除後述「另查」之部分外,核與證人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所為之證述;證人張淑蓉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之證述;證人張美枝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內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另查:
(一)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游生貴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與張美枝的毒品交易,都是她過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桃園市○○路○○○巷是我朋友住處,是張美枝過來找我的。附表一編號五那次張美枝說我講是個男的送過去,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張美枝的說法是什麼意思,她說是送到桃園市○○路○○○巷巷口給她,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賣給她。」云云。惟查,證人張美枝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即張美枝:
你有叫人來嗎?)A:有啊。(B:男生還女生?)A:
男的。(B:好。)」等語,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又證人張美枝於警詢中,就該次通話內容證稱:「『男生還女生』就是我問游生貴,看他要叫男生或女生將毒品海洛因送到桃園市○○路○○○巷巷口給我。當時是一位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的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來給我,該男子年約20餘歲,身材瘦高、未戴眼鏡,操台語口音。」等語,而就該通對話係其詢問被告游生貴交付毒品之人性別一情證述甚詳,所證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互核一致,且張美枝復就該次交付毒品之人之年齡、身形、特徵、口音各節均證述明確,是堪認證人張美枝就該此毒品交易過程所為證述,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生貴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非屬實。
(二)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1、被告游生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秒,確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
B,即游生貴:嫂阿,你等一下,可以先給我報一個價錢嗎?)A,即魏淑瑕:恩...,我...給你...剩『37』啦!(B:這樣喔!)A:恩啦!(B:我等一下打給妳。)」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另被告游生貴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月14那天有交易如譯文,地點在三重市,通常我跟她交易都是我打給她,她約地點,買1兩3萬7,有實際交易。」、於99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志宏載我去三重市找魏淑瑕這一次,吳志宏是買1兩安非他命,我向他報價
4萬元。」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秒我與魏淑瑕的對話,是因為我與吳志宏在吳志宏家裡賭博,吳志宏說他有欠海洛因、安非他命這種東西,因為我有門路,我就拜託魏淑瑕幫我調安非他命、 王彥人 幫我調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魏淑瑕,吳志宏就載我去三重市○○路,魏淑瑕、王彥人分別拿安非他命、海洛因下來給我。我們在等魏淑瑕的附近有一棟大樓,外面有超商,轉進中華路附近有一座橋,但我們並不是在橋下等。魏淑瑕、王彥人拿毒品下來之後是拿到車上,他們都是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轉過身和他們交易。錢是吳志宏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魏淑瑕或王彥人,毒品也是魏淑瑕和王彥人先分別拿給我,我再交給吳志宏。安非他命是魏淑瑕先調給我,我再賣給吳志宏,當天我是賣給吳志宏1兩,魏淑瑕和吳志宏沒有直接交易。至於魏淑瑕的毒品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是對魏淑瑕。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秒我與魏淑瑕的對話中說的『37』,就是價格1兩3萬7千元,但我給吳志宏的報價是1兩4萬元。這次我該給魏淑瑕的錢已經付清了,而吳志宏應該給我的錢好像也有付清。」等語明確,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罪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被告游生貴確無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宏之犯行,則其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竟迭次供承其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宏,並就聯繫方式、交易過程均 陳明 甚詳之可能。況且,其所稱當天上午被告游生貴與證人吳志宏同在吳志宏住處,證人吳志宏欲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吳志宏駕車搭載游生貴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交易,嗣由某男子攜帶海洛因交付與游生貴,其後另由被告魏淑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坐於後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生貴,而證人吳志宏當天購買毒品之對象為游生貴,並非該男子或魏淑瑕一節,復核與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8年11月14日前一天晚上11、12點左右,游生貴就到我家玩擲骰子,玩到一半,我跟游生貴說我要拿海洛因、安非他命,那時游生貴給我的報價是海洛因1錢1萬5千元,安非他命半兩的價格我忘記了。之後游生貴就打電話去聯絡,再由我開車載游生貴去三重交易,在不知道哪一個高架橋下面的大樓那邊等很久。我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的錢都是交給游生貴,加起來好像是拿5萬多元給游生貴,我是向游生貴買毒品,是對游生貴,不是對魏淑瑕,因為當時我還不認識魏淑瑕。當天海洛因是1名男子拿來的,而魏淑瑕是拿安非他命到我車子的後座交易,當天我還有開車載魏淑瑕到附近的7-11,後來游生貴說毒品拿好了,我們就走了。」等語,互核相符;又所供當日販售與證人吳志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魏淑瑕以1兩3萬7千元之價格購入一節,亦與被告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所供:「98年11月14日當天,我以3萬7千元的價格拿1兩安非他命給游生貴的事情確實是有,那時地點好像是在中華路,我坐在車子後座,前座有2個人,我只認識游生貴,另1個我不認識。」等語,互核一致。準此,堪認被告游生貴前開所證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係以3萬7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魏淑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與證人吳志宏之交易經過情節,堪信為真。至檢察官認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與魏淑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宏一節,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2、至被告游生貴及證人吳志宏2人,固就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吳志宏駕車搭載被告游生貴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吳志宏所駕車輛究係停放於三重市某路邊之定點,由魏淑瑕及該男子先後攜帶毒品上車與游生貴交易,抑或該男子上車並交付毒品與游生貴後,另指示吳志宏將車輛駛往交易地點等待魏淑瑕等節,所述互有出入。惟查,渠等就該次交易時確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由某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魏淑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生貴,再由游生貴將所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售與證人吳志宏之交易過程所證均屬相符,而就被告游生貴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魏淑瑕取得一情,更與被告魏淑瑕所供相符,是堪認被告游生貴、證人吳志宏前開關於交易細節所述互有差異之部分,當僅係因雙方記憶各有混淆誤記所致,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游生貴、證人吳志宏所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屬不實。
3、再者,被告游生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證人吳志宏等語在卷;而證人吳志宏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僅向被告游生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云云。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或半兩,其數量差距非少,價格亦相差約2萬元之譜,是倘被告游生貴確僅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宏,則其殊無竟始終堅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數量1兩、價格4萬元,致其本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因之更重之理。反之,證人吳志宏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涉及其本身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重,是其所證非無避重就輕之動機。是以,衡諸前情,堪認被告游生貴所供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三)再者,被告游生貴於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出獄後工作不順,有交會吸毒的朋友,可是買毒品要錢,所以以賣毒方式來賺取一些錢。」等語,而就其販賣毒品之目的即在賺錢一節坦認在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次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賺得差價3,000元;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賺得差價5,000元;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賺取差價3,000元;於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均有賺取差價各情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毒犯行,當均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魏淑瑕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我是借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生貴,游生貴沒有告訴我他借1兩甲基安非他命要做什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我只有給游生貴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半滴了,叫我能不能先給他一點,我就把我身上僅有的先撥一點給他,我是請他,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轉讓,不是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是綽號「 小吳 」的人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張淑蓉家退,因為我有在那邊買過毒品,「小吳」說是向張淑蓉買的,但品質不好,所以「小吳」幫我拿去退,但我不知道他是退給誰,應該是退給張淑蓉,後來就把退的錢拿給我;附表二編號四該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志宏,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販賣毒品行為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證人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宏,而於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魏淑瑕購買價值3萬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吳志宏即駕車搭載證人游生貴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邊,由被告魏淑瑕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在上開車輛後座將該毒品以3萬7千元之價格交付與證人游生貴,並向游生貴收得款項3萬7千元。
嗣證人游生貴即將該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4萬元之價格轉售與證人吳志宏一節,業據證人游生貴、吳志宏分別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理由欄乙、一、
(二)部分。至被告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確實有用3萬7千元的價格交安非他命給游生貴,但我沒有賺他的錢。」云云,惟如後理由欄乙、二、(五)部分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鉅、利潤甚高,是被告魏淑瑕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僅因接獲證人游生貴有毒品需求之電話,即甘冒攜帶毒品於途恐遭查獲之風險,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本身之進價轉讓與證人游生貴之可能,是被告魏淑瑕所辯其於該次以3萬7千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證人游生貴,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1、證人游生貴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37秒,確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
B,即游生貴:我現在都沒半滴了!看阿嫂妳能不能先弄給我?)A,即魏淑瑕:你、你、你...ㄟ,那個,哪、哪...。(B:我要的這一種,我要還你錢這種的。)A:恩,你說...『穿褲子』還是『穿裙子』的?(B:『穿褲子』的。)A:喔,呦!好,你來。【略,要B到光華商場在打給A】。」等語,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又證人游生貴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之意義,證稱:「(檢察官:【提示你與魏淑瑕98年11月16日下午6時3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你用0000000000打給魏淑瑕0000000000,內容略以,A魏淑瑕、B是你,A:穿褲子還是穿裙子?B穿褲子的】何意?)是我向魏淑瑕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這一次你跟魏淑瑕買多少安非他命?)1兩3萬6,000元,當天在台北光華商場,時間我忘了。」、「(檢察官問:11月16日這次呢?)這次也有,在光華商場,買1兩安非他命3萬6或3萬7,有實際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37秒我與魏淑瑕的通話內容是在講安非他命,我請魏淑瑕幫我調,這一次後來有在光華商場成交,1兩價格3萬6或
3萬7。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知道,安非他命就是『男生』,海洛因就是『女生』,我都是叫魏淑瑕叫『阿嫂』,『我現在都沒半滴了,看阿嫂能不能先弄給我』這句話就是麻煩她先幫我調。光華商場我確定有去買1次,也是跟魏淑瑕,當天通話完後隔幾個小時後見面交易,我確定是當天晚上。魏淑瑕有時候賭博時會請我用毒品,平常請一點點的時候不用給錢,有給錢的話量都是1兩。」等語明確。經查,證人游生貴前於警詢及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均否認與被告魏淑瑕相識,更否認有和向被告魏淑瑕購買毒品之事,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提示證人游生貴與被告魏淑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互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游生貴仍證稱其就是否曾與被告魏淑瑕通話一節證稱「我不記得」、「沒有印象」,而極力撇清被告魏淑瑕與其之間有何關聯。直至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之初,被告游生貴猶否認曾向被告魏淑瑕購買毒品,於同日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證人游生貴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37秒與被告魏淑瑕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游生貴始證稱該次確係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量為1兩3萬6千元或3萬7千元、交易地點在台北市光華商場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次為相同之證述。揆諸上情,證人游生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見檢、警已提出其與被告魏淑瑕間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際,仍數次否認其與被告魏淑瑕相識,或有何事涉毒品交易之對話,足認證人 游生貴斯 時顯有不欲使被告魏淑瑕牽涉毒品犯行,而處處迴護被告魏淑瑕之情,更堪認證人游生貴當無竟欲極力陷被告魏淑瑕於囹圄之意。是以證人游生貴迴護被告魏淑瑕之心,倘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生貴,而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游生貴應急,被告魏淑瑕實堪認對證人游生貴有恩,則證人游生貴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迫不及待將其與被告魏淑瑕於前開通話中所述,係意在要求魏淑瑕提供少量毒品供其施用一節據實陳述,俾為被告魏淑瑕洗清販毒嫌疑,猶恐未及,豈有反竟翻異前詞,且徒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隱匿被告魏淑瑕係為供其應急而轉讓少量毒品之實情,而杜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其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確實以1兩3萬6千元或3萬7千元之價格完成交易之虛情,以資誣陷被告魏淑瑕;甚且於本院審理中竟再次證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係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所向被告魏淑瑕購得,而就該次實係被告魏淑瑕免費提供少量毒品供其施用一節隻字未提之可能?準此,堪認證人游生貴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係以1兩3萬6千元或3萬7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魏淑瑕所辯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僅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游生貴應急云云,顯係悖於常情之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2、至證人游生貴雖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價款為3萬6千元或3萬7千元,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魏淑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證人游生貴之價金,僅為3萬6千元,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張淑蓉於9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向魏淑瑕買安非他命?)那時我朋友帶她來我們家,她帶很多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在用,我跟她買1兩安非他命35公克3萬8,時間約98年11月下旬,地點在我家,有實際交易。」、於99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12月間,綽號『小吳』的人帶魏淑瑕來,在我們家3樓,『小吳』是介紹人,魏淑瑕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賣,錢也是魏淑瑕拿走,沒有透過他人之手。當天我有向魏淑瑕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3萬8千元,我本來想殺到3萬5千元,但魏淑瑕不賣,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小吳』也在,魏淑瑕是拿毒品去賣給我們,而且她帶很多,不是只有帶1兩而已,『小吳』有告訴我魏淑瑕有帶好幾兩,問我要不要多買一點,我說貨到底好不好我不知道,我先買1兩就好。」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張淑蓉之夫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魏淑瑕有到過我家,我看過1次,這是發生在我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次碰到魏淑瑕那件事之後,有1位綽號『小吳』的人帶『黑狗』和魏淑瑕到我家,當時我太太張淑蓉、『小吳』、『黑狗』和魏淑瑕在我家3樓,我在2樓,『小吳』跑來叫我,說樓上來了1個朋友說要找我、說認識我,我從樓下跑到樓上,就看到我認識的『黑狗』,也看到魏淑瑕,當時桌上就有很多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我聽『黑狗』說毒品是『姐姐』的,是不是講魏淑瑕我不知道,這些毒品拿來是要看有沒有人要。我那次沒有拿,之後我就不曾看過魏淑瑕帶毒品到我家,當天我沒有買,但是我老婆有沒有向魏淑瑕買,我當時不知道,因為我跟『黑狗』在聊天。我太太張淑蓉這次有和魏淑瑕交易,我是後來才知道她有買1兩,隔天張淑蓉才跟我說她前一天有跟魏淑瑕拿1兩的安非他命,這次是張淑蓉拿的,不是我拿的。張淑蓉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去和魏淑瑕交易,是張淑蓉記錯了,因為當天我一開始有跟魏淑瑕說我那天有跟她見面,魏淑瑕說她不記得了,所以我跟魏淑瑕就沒話講了。我和張淑蓉的錢沒有分開,買回來的安非他命是我們兩個一起用,但是魏淑瑕到我家來,張淑蓉跟她買1兩安非他命的事情,在交易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張淑蓉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那1兩的事情。」等語明確。
經查,證人張淑蓉、吳志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張淑蓉、吳志宏與被告魏淑瑕間交情非深、素無怨隙,此為被告魏淑瑕及證人張淑蓉、吳志宏所不否認,又證人張淑蓉及其夫吳志宏2人前開所證,均恐使張淑蓉本身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張淑蓉、吳志宏本無竟甘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張淑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魏淑瑕之動機及必要。況且,揆諸全卷事證,並無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該次犯行係由證人張淑蓉於9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證述,始遭揭露。經查,倘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時、地,實係被告魏淑瑕將其於證人張淑蓉住處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綽號「小吳」之人攜至張淑蓉住處退貨,則證人張淑蓉隱匿該次其與被告魏淑瑕間毒品往來之行為,以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曝光,猶恐未及,豈有竟無端生事,甘冒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毒品往來行為倘嗣經詳查,恐遭發覺販賣毒品之人實係證人張淑蓉,使張淑蓉販毒犯行因而曝光,致張淑蓉本身因此罹於販毒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主動證稱其與魏淑瑕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地有毒品往來及現金交易之情形,並杜撰該次係其向被告魏淑瑕以1兩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甚且於99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魏淑瑕同時出庭接受訊問,而與被告魏淑瑕當面對質之際,竟仍無懼其捏造之虛詞恐遭被告魏淑瑕揭穿,依舊振振有詞證稱該次確係被告魏淑瑕以3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理?是以,被告魏淑瑕所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時、地,係其將向證人張淑蓉購買之毒品交由「小吳」退貨與張淑蓉,並向張淑蓉取回價款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無從信其屬實。綜上,堪認證人張淑蓉、吳志宏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魏淑瑕所有使用一節,分據證人吳志宏、被告魏淑瑕陳明在卷。又證人吳志宏於98年12月8日晚間10時58分49秒,確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A,即魏淑瑕:喂,你誰?)
B,即吳志宏:我桃園這裡啦, 阿宏 啦!(A:阿宏?)
B:妳忘記了嗎?(A:噢...ㄟ...什麼事情?)B:就那個啊...漂亮水姑娘呀!(A:啊?)B:一樣那個啦?內衣啦!(A:你說什麼?)B:我們要女人啦!(
A:噢...我知道...我曉得,我現在就是在幫你們準備啊!我好了打給你,好不好?)B:那還要多久?(A:
我現在正要去辦理那個。)B:好,那麻煩妳囉!(A:
好!)」等語,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而證人吳志宏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我因為游生貴曾經帶我去向魏淑瑕買毒品而認識魏淑瑕,那次買毒品之後,在附表二編號三那天我有1個朋友叫『黑狗』帶魏淑瑕來我家,還有1位綽號『小吳』的人帶他們來,他們當天是來推銷毒品給我們,然後被我認出她是我和游生貴那天一起去買毒品的魏淑瑕,後來魏淑瑕留電話給我,我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魏淑瑕,跟她買毒品。98年12月8日這次通話是我要向魏淑瑕買海洛因,我們這次有交易,時間是在當天晚上凌晨的時候,地點是在台北縣三重市,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是『 阿亮 』載我去的,我有跟她買1兩海洛因,共買了16萬或18萬元,有實際交易。女人、內衣都是指海洛因,『我們要女人』是指我們要買海洛因,漂亮水姑娘是指我要沒有洗過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三『黑狗』和『小吳』帶魏淑瑕來我家那一次,我因為之前游生貴(綽號『 阿牛 』)有帶我去向魏淑瑕買毒品,所以有看過魏淑瑕,我跟魏淑瑕說『我是那天有載妳過去7-11的人』,但我不知道她想不想的起來,後來他們就留電話給我,我才會在98年12月8日的對話中解釋我是誰。98年12月8日我與魏淑瑕的通話,是要向魏淑瑕調海洛因,『漂亮水姑娘』是指海洛因,『我們要女人』也是海洛因。有吸毒的人只要講『女生』就知道是什麼東西了。當天打完電話到凌晨的時候,我去向魏淑瑕買了1兩的海洛因,是16萬元還是18萬元我忘記了,當時1兩海洛因行情大概18萬元,我跟魏淑瑕拿有比向其他人拿便宜。當天是『阿亮』載我去的,去的時候看到1輛黑色車子,好像有看到1名女子,她有在講電話,然後『阿亮』就拿錢跑過去,然後拿毒品上來,因為我人不舒服。我只看到一個女孩子,我不知道是不是魏淑瑕,但當時我是打電話跟魏淑瑕說我要買毒品。量要多少是後來『阿亮』幫我打給魏淑瑕,那時候好像聯絡很久,所以我人才會不舒服,我們大概凌晨1、2點的時候拿到毒品。」等語,而就其結識被告魏淑瑕之原因,係因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生貴購買毒品,而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向其毒品上游魏淑瑕購買毒品,俾便轉售與吳志宏時,係帶同吳志宏一同前往,而與被告魏淑瑕有一面之緣,嗣因被告魏淑瑕與綽號「小吳」、「黑狗」之人前往其住處販賣毒品之際,吳志宏與被告魏淑瑕談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事,始因此取得被告魏淑瑕之電話,而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係由其先以電話與被告魏淑瑕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再委由友人「阿亮」為後續聯絡並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而由「阿亮」出面為其完成交易等證人吳志宏與被告魏淑瑕結識之原因、取得魏淑瑕電話之機緣、以電話聯繫之內容、毒品交易時係「阿亮」為其出面之過程各節,均證述綦詳。經查,證人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吳志宏係因被告游生貴之故而與被告魏淑瑕結識,其與魏淑瑕彼此間素無怨隙,此為被告魏淑瑕及證人吳志宏所不否認,是吳志宏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魏淑瑕之理,是證人吳志宏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魏淑瑕空言否認其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志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末查,證人吳志宏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就本次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之價格,先稱1兩為18萬元,復稱已不記得1兩究係16萬元或18萬元,再稱1兩即為18萬元,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你打完電話到凌晨的時候,你去跟魏淑瑕買了1兩的海洛因?)對。(審判長問:16萬還是18萬?)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1兩的海洛因,行情大概是多少錢?)18萬元。(檢察官問:你跟魏淑瑕拿有比跟其他人拿便宜嗎?)有,有比較便宜...。」等語。經查,證人吳志宏上開證述期間,距其於98年12月
8日向被告魏淑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均已有相當時日,其因時隔日久,對購毒價金未能詳記,與常情尚非相違,自難以其就該次購毒價金究為16萬元或18萬元已不復記憶一節,即認其所稱購買毒品一事即屬不實。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魏淑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志宏之價格,僅為16萬元。
(五)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查,證人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1兩,所賺取之差價各為3,000元、5,000元;又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以1兩3萬7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魏淑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以1兩4萬元之價格轉售與證人吳志宏,其間差價亦有3,000元,足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甚高,是被告魏淑瑕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甘冒攜帶毒品於途恐遭查獲之風險,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本身之進價轉售或無償轉讓與證人游生貴、吳志宏、張淑蓉,致本身非僅一無所獲,甚且需承擔遭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風險之可能,是本件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至證人游生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與魏淑瑕常在一起賭博,而且常麻煩她替我調毒品,所以交情算是很好,我想魏淑瑕可能沒有賺我的錢。」云云,參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對被告魏淑瑕販毒犯行多所匿飾之情,堪認其上開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魏淑瑕所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游生貴、魏淑瑕、證人吳志宏、張淑蓉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生貴、魏淑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游生貴、魏淑瑕各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641號、91年臺上字第763號、90年臺上字第7046號、90年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分別意圖轉售營利而向「王彥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意圖轉售營利而向被告魏淑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固均未據起訴,惟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分別意圖轉售營利而向「王彥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顯各與其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販入後第一次賣出海洛因與張淑蓉此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意圖轉售營利而向被告魏淑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亦與其該次販入後第一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宏此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游生貴之部分,認其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與魏淑瑕共同犯之一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游生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魏淑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生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8月確定,於89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游生貴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游生貴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至被告游生貴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海洛因毒品上游之綽號,並經檢察官查得其真實姓名為「王彥人」云云,惟查,「王彥人」其人本身即涉及多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鎖定偵辦,而非因被告游生貴之供述而查得,此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又被告魏淑瑕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且被告游生貴於警詢之初復否認有何曾向被告魏淑瑕購買毒品之情,是被告游生貴此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吳志宏、張淑蓉夫妻及張美枝;被告魏淑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1次,且對象僅為吳志宏1人,堪認被告游生貴、魏淑瑕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明,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游生貴、魏淑瑕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游生貴、魏淑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被告游生貴處以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屬過重,而被告魏淑瑕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魏淑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對被告游生貴部分,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游生貴、魏淑瑕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 游生貴犯 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魏淑瑕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游生貴、魏淑瑕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游生貴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對被告游生貴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對被告游生貴就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諭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游生貴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魏淑瑕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游生貴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游生貴犯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同時插用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SIM卡2張之雙門號手機,為供被告游生貴犯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及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游生貴所有,此均據被告游生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於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於被告游生貴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於被告游生貴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魏淑瑕所有,此據被告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為被告魏淑瑕持以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魏淑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游生貴持以於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揆諸全卷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游生貴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被告魏淑瑕持以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揆諸全卷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魏淑瑕所有,自亦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游生貴為警查獲時,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游生貴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477號)等在卷可考。經查,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游生貴所有,業據被告游生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而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游生貴供給吸食所用,亦據被告游生貴供述明確,而難認與其於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而均非供被告游生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游生貴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是亦不得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魏淑瑕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2樓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魏淑瑕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
2日刑鑑字第09900319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惟查,被告魏淑瑕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扣案現金、吸食器、筆記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魏淑瑕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而均非供被告魏淑瑕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魏淑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員警實施搜索之處所固係其所承租,惟該址平時為其友人 高珮芳 及高珮芳之男友居住,且有不特定友人前往,故如附表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雖於上址搜獲,惟並非屬其所有等語明確,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魏淑瑕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魏淑瑕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魏淑瑕與游生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17.5公克)、4萬元與證人吳志宏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游生貴自承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另曾向「王彥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售與證人吳志宏,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乙節,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一:游生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主文欄│├──┼─────┼───────┼─────┼─────────────────┼─────┼────────────┤│一│98年10月3│吳志宏、張淑蓉│張淑蓉│吳志宏於98年10月3日前某時,透過其│8萬3,000元│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某時(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妻張淑蓉與游生貴聯繫,由張淑蓉向游││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中秋節當│市○○○街○○巷││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表一編號一「販毒所得」欄│││日某時)│8號住處││交易數量為半兩、價格8萬3,000元,││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惟游生貴要求張淑蓉需派車搭載其前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指定地點,由其向藥頭販入毒品後,再││之。││││││轉售與張淑蓉,張淑蓉旋即應允之。嗣││││││││於98年10月3日某時,張淑蓉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購買毒││││││││品之價金8萬3,000元交付與游生貴,││││││││並駕駛車輛搭載游生貴前往林口往尋游││││││││生貴之毒品藥頭「王彥人」。游生貴與││││││││「王彥人」會面後,即以8萬元之價格││││││││向「王彥人」販入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旋再搭乘該不詳男子所駕車輛返││││││││回張淑蓉住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交付與張淑蓉。│││├──┼─────┼───────┼─────┼─────────────────┼─────┼────────────┤│二│98年10月10│吳志宏、張淑蓉│張淑蓉│吳志宏於98年10月10日前某時,透過其│16萬5,000│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某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妻張淑蓉與游生貴聯繫,由張淑蓉向游│元│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市○○○街○○巷││生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8號住處││交易數量為1兩、價格16萬5,000元,││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惟游生貴要求張淑蓉需派車搭載其前往││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指定地點,由其向藥頭販入毒品後,再││償之。││││││轉售與張淑蓉,張淑蓉旋即應允之。嗣││││││││於98年10月10日某時,張淑蓉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購買毒││││││││品之價金16萬5,000元交付與游生貴,││││││││並駕駛車輛搭載游生貴前往林口往尋游││││││││生貴之毒品藥頭「王彥人」。游生貴與││││││││「王彥人」會面後,即以16萬元之價格││││││││向「王彥人」販入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旋再搭乘該不詳男子所駕車輛返││││││││回張淑蓉住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交付與張淑蓉。│││├──┼─────┼───────┼─────┼─────────────────┼─────┼────────────┤│三│98年12月27│吳志宏位於桃園│吳志宏│吳志宏於98年12月27日晚間9時13分3│3萬元│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晚間9時│縣桃園市中正五││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13分許後之│街16巷8號住處││動電話與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表一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某時│││22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游生貴購買重量││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3錢、每錢價格18,000元,總價共54,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游生貴││之。││││││允諾後,雙方約定在吳志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易。嗣││││││││游生貴旋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上址,將││││││││重量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吳志││││││││宏,惟吳志宏僅支付價金3萬元,餘款││││││││賒欠。│││├──┼─────┼───────┼─────┼─────────────────┼─────┼────────────┤│四│98年12月28│吳志宏位於桃園│吳志宏│吳志宏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40│3萬2,000元│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3時│縣桃園市中正五││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11分許後之│街16巷8號住處││動電話與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表一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某時│││22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游生貴購買重量││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3錢、每錢價格18,000元,總價共54,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游生貴允││之。││││││諾後,雙方約定在吳志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易。 嗣游 ││││││││生貴旋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上址,將重││││││││量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吳志宏││││││││,惟吳志宏僅支付價金32,000元,餘款││││││││賒欠。│││├──┼─────┼───────┼─────┼─────────────────┼─────┼────────────┤│五│99年2月26│游生貴友人位於│張美枝│張美枝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1,000元│游生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桃園縣桃園市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50分許後之│正路647巷住處││話與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得」│││某時│之巷口││行動電話通話,向游生貴購買價值1,00││欄所示財物與某真實姓名年││││││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游生貴允││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諾後,雙方約定在游生貴友人位於桃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縣桃園市○○路○○○巷住處之巷口交易││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游生貴旋即指示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游生貴欲販售與張││三所示之物沒收。││││││美枝之海洛因依約前往上址,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美枝││││││││,並取得價金1,000元,嗣該不詳男子││││││││復將收得之價金交付與游生貴。│││├──┼─────┼───────┼─────┼─────────────────┼─────┼────────────┤│六│99年2月28│游生貴友人位於│張美枝│張美枝於99年2月28日下午1時22分,│2,000元│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1時│桃園縣桃園市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2分許後之│正路647巷住處││話與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六「販毒所得│││某時│││行動電話通話,向游生貴購買價值2,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游生貴允││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諾後,雙方約定在游生貴友人位於桃園││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縣桃園市○○路○○○巷住處交易。嗣張││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美枝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游生貴即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美枝,並取得價金2,000元。│││├──┼─────┼───────┼─────┼─────────────────┼─────┼────────────┤│七│99年3月1│游生貴友人位於│張美枝│張美枝於99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2,000元│游生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凌晨0時│桃園縣桃園市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分許後之│正路647巷住處││話與游生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七「販毒所得│││某時│││行動電話通話,向游生貴購買價值2,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游生貴允││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諾後,雙方約定在游生貴友人位於桃園││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縣桃園市○○路○○○巷住處交易。嗣張││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美枝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游生貴即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美枝,並取得價金2,000元。│││├──┼─────┼───────┼─────┼─────────────────┼─────┼────────────┤│八│98年11月14│台北縣三重市中│吳志宏│吳志宏於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4萬元│游生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上午某時│ 華路某 不詳地點││秒前之某時,向斯時在其住處擲骰子賭││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博之游生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編號八「販毒所得││││││命,經游生貴允售後,雙方議定交易數││」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量為1兩、價格4萬元。嗣游生貴旋即││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話,向其上游魏淑瑕以3萬7,000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其後,游││額。││││││生貴經吳志宏駕車載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以3萬7,000元向魏淑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隨││││││││即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與吳志宏,並於當場及嗣後陸續向吳志││││││││宏取得價金共4萬元。│││└──┴─────┴───────┴─────┴─────────────────┴─────┴────────────┘附表二:魏淑瑕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主文欄│├──┼─────┼───────┼─────┼─────────────────┼─────┼────────────┤│一│98年11月14│台北縣三重市中│游生貴│游生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21分4秒│3萬7,000元│魏淑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上午某時│華路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動電話撥打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93440││號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8315號行動電話,向魏淑瑕購買重量1││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兩、價值3萬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經魏淑瑕允售後,雙方約││││││││定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交易。嗣游生貴││││││││旋即由吳志宏駕車搭載而前往上址,魏││││││││淑瑕即在上開車輛後座將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生貴,並││││││││向游生貴取得價金3萬7,000元。│││├──┼─────┼───────┼─────┼─────────────────┼─────┼────────────┤│二│98年11月16│台北市光華商場│游生貴│游生貴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37│3萬6,000元│魏淑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晚間6時│某處││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38分後之某│││動電話與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時│││15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魏淑瑕購買重量││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兩、價值3萬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魏淑瑕允售後,雙方││││││││約定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某處交易。嗣雙││││││││方旋即依約前往上址,魏淑瑕即將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生貴,並向游生貴取得價金3萬6,000││││││││元。│││├──┼─────┼───────┼─────┼─────────────────┼─────┼────────────┤│三│98年11月下│張淑蓉位於桃園│張淑蓉│魏淑瑕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攜帶大量│3萬8,000元│魏淑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旬某日│縣桃園市中正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淑蓉位││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街16巷8號住處││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號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向張淑蓉兜售毒品。張淑蓉即向魏淑││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瑕表示欲購買1兩(約35公克)之甲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經魏淑瑕允售後,雙方議定││││││││價格為3萬8,000元,嗣魏淑瑕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淑蓉,││││││││並取得價金3萬8,000元。│││├──┼─────┼───────┼─────┼─────────────────┼─────┼────────────┤│四│98年12月8│台北縣三重市某│吳志宏│吳志宏於98年12月8日晚間10時58分49│16萬元│魏淑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晚間10時│不詳地點││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58分許至98│││動電話撥打魏淑瑕所持用之門號097334││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所示│││年12月9日│││6660號行動電話,向魏淑瑕購買第一級││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凌晨1、2│││毒品海洛因,經魏淑瑕允售後,吳志宏││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時許│││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之男子另以電話與魏淑瑕聯繫,並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魏淑瑕議定交易數量為1兩、價格16萬││其價額。││││││元,雙方約定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交易││││││││。嗣於98年12月9日凌晨1、2許,「││││││││阿亮」即駕駛車輛搭載吳志宏前往交易││││││││地點,由吳志宏將購毒價金16萬元交付││││││││「阿亮」,「阿亮」則攜帶現金前往魏││││││││淑瑕所乘駕之某黑色車輛,將購毒價款││││││││16萬元交付魏淑瑕,並自魏淑瑕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嗣再將該毒品││││││││轉交與吳志宏。│││└──┴─────┴───────┴─────┴─────────────────┴─────┴────────────┘附表三:游生貴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未扣案。│││號SIM卡1張│2.被告游生貴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有扣案。│││號SIM卡1張│2.被告游生貴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插用如附表三編號一、編│1.有扣案│││號二所示SIM卡之紅白色│2.被告游生貴所有供其犯附│││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及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魏淑瑕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未扣案│││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2.被告魏淑瑕所有供其犯附│││之行動電話1支│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游生貴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被告游生貴供給吸食所用,│├──┼───────────┤與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包│無關。│├──┼───────────┼────────────┤│三│LG廠牌黑色手機1支│被告游生貴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生││四│DIGITALMOBILE廠牌黑色│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手機1支│何關聯。│├──┼───────────┤││五│海洛因殘渣袋4小袋││├──┼───────────┤││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七│玻璃球3顆││├──┼───────────┤││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1支││├──┼───────────┤││九│挖空骰子30顆││├──┼───────────┼────────────┤│十│疑似毒品之不詳物品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游生│││(含袋毛重2.48公克)│貴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生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附表六:與本案無關之魏淑瑕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現金80,400元│被告魏淑瑕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魏淑││二│甲基安非他命保特瓶吸食│瑕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器1組│何關聯。│├──┼───────────┤││三│玻璃球吸食器4個││├──┼───────────┤││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七│筆記本1本││├──┼───────────┼────────────┤│八│攪拌器1個│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魏淑│├──┼───────────┤瑕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九│海洛因殘渣袋1包│與被告魏淑瑕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219.39││││公克)││├──┼───────────┤││十一│分裝袋4包││├──┼───────────┤││十二│電子磅秤1個││├──┼───────────┤││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SONYERICSSIN廠牌手機││││1支││├──┼───────────┤││十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SONYERICSSIN廠牌手機││││1支││├──┼───────────┤││十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SONYERICSSIN廠牌手機││││1支││├──┼───────────┤││十六│點鈔機1台││├──┼───────────┤││十七│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61.24公克)││├──┼───────────┤││十八│海洛因1包(毛重4.54公││││克)││├──┼───────────┤││十九│葡萄糖1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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