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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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如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0號、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如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將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惟引用證人供述部分,仍依原筆錄記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或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6、7)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薛如來有犯罪嫌疑且有搜索之必要;經警向該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1年12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薛如來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薛如來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有薛如來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薛如來先前並曾於行動電話內置入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薛如來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其內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匙1支;薛如來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夾鍊袋21個;薛如來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前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之夾鍊袋2個,暨薛如來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前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及0.07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及0.05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查:
1、證人 陳佳 宏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0月13日凌晨3點1分這通(是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這通是我要跟薛如來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已經到了,我就打電話給他」、「(這1次的交易地點?)在美芝城早餐店前交易」、「(你跟他買了多少的安非他命?)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
2、證人 陳進 偉於偵查中結證:「(你總共跟薛如來買過幾次安非他命?)3次,101年10月份開始跟他買,每次買的金額都是500元‥‥」、「(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15時55分,這通通話是何意?)當時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他人在臺南市○區○○○路3段德安百貨後面的六合一遊藝場,我就騎機車去找他,我在六合一遊藝場門口跟薛如來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這通何意?)當時我在他家巷品打電話給他,他要我等一下,後來在他家的巷子口,我跟薛如來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21時56分,這通通話何意?)當時我在住處樓下側門,薛如來跟我說他已經到了,要我快一點,這次我們有交易,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我跟他買了500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
3、證人 蔡瑞 文於偵查中結證:「(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1日19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薛如來的通話內容?)是,我是要跟薛如來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台南市東區的 關帝廳 大門,這次我跟他買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1月12日18點5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薛如來的通話內容?)是,這次交易的地點也是在關帝廳,我也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1月20日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薛如來的通話內容?)是。這次交易地點在大同路2段的7-11,這次我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37頁)。
4、證人 陳瓊 婷於偵查中結證:「(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你所稱上樓與薛如來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是」、「(這次是在何處交易?)薛如來富農街的住處,這次我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
5、證人 余裕 惟於偵查中結證:「(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7日20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你與薛如來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是」、「(這通有交易成功?)有,交易地點在薛如來住處樓下,我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9日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你與薛如來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是,我先打電話告訴薛如來說我要去他家,下午5點我下班後,我先回家洗完澡,到了晚上8點10分再到薛如來的住處,這次我跟薛如來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偵卷第60頁)等語明確。
6、經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 陳佳宏 、 陳進偉 、 蔡瑞文 、 陳瓊婷 、 余裕惟 上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譬、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事證已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10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於接獲電話後,約5分鐘至半小時內完成交易,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起訴書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記載為被告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通話之時間,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復酌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易於減量分裝;而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復輒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買方資力、需求之數量、雙方對市場行情之認知、毒品之純度、賣方之貨源、政府查緝之寬嚴、賣方對於買方為警查獲時供出上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險,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我承認我有販賣,但是因為家裡的經濟狀態不好」等語(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上開販毒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按,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變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狀雖記載伊須獨力負起家中生計,且因工作及生活壓力沉重,一時糊塗而接觸毒品,進而涉犯本罪,犯後已真摯悔過等語,其悔過之情雖值得鼓勵,惟仍難認其販毒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經量處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102年度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意圖、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足參)。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分裝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4頁反面),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102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不另於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再被告先前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其後,始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對象,分別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已如前述,足認前開行動電話1具,乃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準此,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該門號停用以後,已將該門號之SIM卡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代價,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夾鏈袋23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其中21個(即102保管129號-
01、102保管129號-23以外之21個),乃被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應為被告所有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2個(102保管129號-01、102保管129號-23),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又經警送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及0.07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及0.058公克,有凱旋醫院102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8頁),雖足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罪後,始於為警查獲之日前3、4日購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第72頁反面),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對象│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0月13│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陳佳宏│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3時6分│○街0段79巷│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後、3時31分│巷口「美芝城│宏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前之某時│早餐店」前│交易地點後,以新││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之代價,販賣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之。│││││他命1包│││├──┼──────┼──────┼────────┼────┼─────────────┤│2│101年10月11│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陳進偉│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4時後│○○路0段「│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4時25分前│六合一遊藝場│偉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之某時│」前│交易地點後,以5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1包││之。│├──┼──────┼──────┼────────┼────┼─────────────┤│3│101年10月12│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陳進偉│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2時5分│○街0段00巷│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後、2時30分│巷口│偉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前之某時││交易地點後,以5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1包││之。│├──┼──────┼──────┼────────┼────┼─────────────┤│4│101年10月14│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陳進偉│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10時1│○街00號陳進│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分後、10時26│偉住處樓上│偉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分前之某時││交易地點後,以5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1包││之。│├──┼──────┼──────┼────────┼────┼─────────────┤│5│101年10月11│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蔡瑞文│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7時40│○○路3段「│號行動電話與蔡瑞││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後、8時5分前│關帝廳」大門│文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之某時│前│交易地點後,以3,││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代價,販││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賣重量不明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之。│├──┼──────┼──────┼────────┼────┼─────────────┤│6│101年11月12│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蔡瑞文│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7時30│○○路3段「│號行動電話與蔡瑞││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分許│關帝廳」大門│文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門號○○○○○○││││前│交易地點後,以2,││○○○○號SIM卡壹枚、夾│││││000元之代價,販││鍊袋貳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賣重量不明之甲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11月20│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蔡瑞文│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1時30│○路0段95號│號行動電話與蔡瑞││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其上│││分許│之2「統一超│文約定交易時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商」附近│交易地點後,以2,││成份之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000元之代價,販││;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賣重量不明之甲基││000000000號SIM│││││安非他命1包││卡壹枚、夾鍊袋貳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10月14│臺南市○區○│以門號0000000000│陳瓊婷│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0時23│○街0段00巷│號行動電話與陳瓊││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分後、0時48│00號之0薛如│婷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前之某時│來住處│交易地點後,以5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1包││之。│├──┼──────┼──────┼────────┼────┼─────────────┤│9│101年10月17│前揭薛如來住│以門號0000000000│余裕惟│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8時45│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余裕││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分後、9時10││惟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分前之某時││交易地點後,以2,││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代價,販││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賣重量不明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之。│├──┼──────┼──────┼────────┼────┼─────────────┤│10│101年10月19│前揭薛如來住│以門號0000000000│余裕惟│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8時15│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余裕││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分後、8時40││惟約定交易時間、││電話壹具、夾鍊袋貳拾壹個沒│││分許前之某時││交易地點後,以2,││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代價,販││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賣重量不明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之。│└──┴──────┴──────┴────────┴────┴─────────────┘